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5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委托的代理人宋**,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程**、张*,第三人河南粤**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豫(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2010年5月6日11时50分,吴**同志虽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但是因其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吴**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劳社厅函【2000】15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的文件精神,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武**视台公告一份;
2、送达回执十份;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
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
6、关于吴**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申请工伤的认定书三份;
7、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8、宋**身份证明一份;
9、更正通知书一份;
10、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11、行政复议决定书;
12、受理通知书一份;
13、申请报告一份;
14、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
15、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份;
16、吴**身份证明;
17、粤禽公司情况说明;
18、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
19、刘x证明一份;
20、葛x证明一份;
21、吴xx证明一份;
22、孙xx证明一份;
23、吴xx证明一份;
24、诊断证明书一份;
25、最**法院行政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吴**系第三人河南禽**限公司职工,吴**2010年5月6日下班途中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吴**受伤。吴**于2010年6月2日向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豫【武劳社】工伤认定【2010】96号认定书,对吴**2010年5月6日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吴**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武**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判决,判决撤销豫【武劳社】工伤认定【2010】96号认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5月6日作出的豫【武人社】工伤认定【2011】32号认定书,适用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对吴**2010年5月6日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再次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豫(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违法行政、滥用权力;(二)被告引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早已与《工伤保险条例》抵触,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原告吴**作为弱势群体,处于无奈,只好再次提起诉讼,恳请贵院能为民做主,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撤销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豫【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2】1号认定书,并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豫(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河南**限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豫(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系第三人河南禽**限公司职工,吴**2010年5月6日下班途中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且逆向与他人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吴**受伤。吴**于2010年6月2日向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10】96号认定书,对吴**2010年5月6日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吴**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撤销被告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10】96号认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5月6日作出豫【武人社】工伤认定【2011】32号认定书,对吴**2010年5月6日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吴**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32号认定书。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重新作出豫(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吴**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吴**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且逆向行驶是否违反治安管理。无证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危害性,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便是违反治安管理。治安管理是公安机关为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定而实施的社会行政管理,是维护社会秩序手段之一,即具有维护社会安定、公共安全作用的法律所规范的秩序。我国治安管理体现为公安机关运用专门的组织管理手段,贯彻执行治安法规的各种活动。其管理范围包括:户口管理、特种行业管理、交通管理、消防管理、公共秩序管理、危险物品管理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规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第四条又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违反道路安全法规是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特别法,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就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2】1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要求撤销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豫【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