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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武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武陟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武陟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张**,第三人武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陟县公安局于2010年9月16日对原告李*作出武公(龙)决字(2010)第6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第691号决定认定:2010年6月7日8时许,在武陟县**任办公室,因工作问题,李*与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李*将办公室的工艺品“鼎盛”摔坏。经鉴定,该规格“鼎盛”的鉴定价值为三百五十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决定给予李*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10年6月7日询问原xx笔录,证明李*将王**办公室摆放的“鼎盛”摔坏;

2、2010年6月7日询问刘xx笔录,证明李*将王**办公室摆放的“鼎盛”摔坏;

3、2010年6月7日询问郭xx笔录,证明李*将王**办公室摆放的“鼎盛”摔坏;

4、2010年6月8日询问王**笔录,证明李*将王**办公室摆放的“鼎盛”摔坏;

5、2010年6月8日询问陈xx笔录,证明李*将王**办公室摆放的“鼎盛”摔坏;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鼎盛”价值350元;

7、照片三张,证明“鼎盛”被毁坏;

8、武*(龙)决字【2010】第459号案件受理登记表;

9、告知王**鉴定结论告知笔录;

10、告知李*鉴定结论告知笔录;

11、行政处罚告知李*笔录;

12、武*(龙)决字【2010】第6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13、送达回执;

14、暂缓行政拘留决定书;

15、担保人保证书(李*妻子郭x)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在武陟县**育委员会工作。2010年6月7日7时50分,在王**办公室就我参加县纪检委廉洁培训报销和其以计生委党组名义宣布我等三人由于年龄超过48岁,可以不来上班,工资福利视同在职人员,我认为:自己在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三十余年,主任更换频繁,应于书面通知进行了陈述,王**对我大拍桌子横加指责,并指使他人持凶器对我殴打。我向被告报警,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就认定我将王**办公室的“鼎盛”摔坏并对我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我认为:被告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对我处罚完全错误,为此我向武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武陟县人民政府却支持了被告的错误处罚决定,所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0年9月16日作出的武公(龙)决字(2010)691号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武陟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李*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三人辩称被告对原告李*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

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均说了假话,价格鉴定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均说了假话,但无证据证实,故其主张不能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8时许,原告李*在本单位王**主任办公室因工作问题,与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原告李*将办公室摆放的工艺品“鼎盛”故意摔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350元。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决定给予李*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武陟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武陟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武陟县公安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有权对本辖区发生的治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本案中,原告李*故意将公共财产毁坏,有证人明确指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原告没有发表陈述和申辩意见,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撤销,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武陟县公安局2010年9月19日作出的武公(龙)决字(2010)第6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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