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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祥顺生肉经销部不服武陟县商务局行政强制扣押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祥顺生肉经销部不服被告武陟县商务局行政强制扣押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祥顺生肉经销部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武陟县商务局委托代理人荆**、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陟县商务局2010年10月12日以原告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祥顺生肉经销部拉有不合格和无证产品为由,将原告车上装载的生肉予以暂扣,并出具了武商扣字(2010)16号扣押物品清单,扣押了原告前腿、后腿11件,双汇槽头11件,南肥膘2件,玉厚槽头9件,北京鹏程1件,雨润五花4件。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证明一份,河南恒**限公司2010年10月13日举报材料。

2、2010年10月12日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为群众举报。

3、询问姬xx笔录一份。

4、现场(检查)笔录一份。

5、河南恒**限公司合格证两份。

6、扣押物品清单一份。

7、现场照片五张。

8、通知一份。

9、荆**、赵xx执法证两份。

10、邮寄收据回执一份。

提供的法律依据是:《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分割鲜冻猪?肉》国家标准、武陟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

原告诉称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祥顺生肉经销部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告以原告所销售的肉制品不合格或无证产品为由,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并由一名执法人员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肉制品非法扣押至今,作为被告来说对其行为没有任何说法,影响了原告的经营行为,造成了损失。请求依法确认被告2010年10月12日武商扣字(2010)16号扣押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返还扣押物品,前腿、后腿11件207.05公斤,双汇槽头11件275公斤,南肥膘2件50公斤,玉厚槽头9件225公斤,北**槽头1件20公斤,雨润五花4件40公斤,四号肉1件20.9公斤或折价8282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祥顺生肉经销部,经营者姓名张**;2、扣押清单;3、证明三份,分别证明焦作市中站区是非疫区,消毒证明、检疫合格;4、肉品价格。

被告辩称

被告武陟县商务局辩称,原告诉称与本案的事实严重不符,2010年10月12日接到举报,要求对伪造商标生肉进行检查,被告指派两名工作人员进行检查,对司机进行询问,并要求司机姬xx把车开到商务局进行调查,恒康的职工将肉品送到商务局,荆**对姬**进行询问。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的负责人是徐**,被告的扣押行为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只是暂扣行为,只是调查后进行处理。原告伪造合格证和印章,应当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

原告又辩称,本案不属被告管辖范围,被告无权处理经营中的肉制品,行政诉讼法规定扣押产品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证明假冒商标,不属被告管理;证据2不真实,13号举报,12号立案;证据3询问笔录上的证件号码是后来添上的;证据4与事实不符;证据5只有一名工作人员签字;证据6,被告无权鉴定,应归动检部门管理;证据7信函收据签名是假的,笔迹前后不一致;证据8行政执法证发证日期是2011年1月1日。

被告对原告4份证据质证意见是: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清单无异议,但扣押在场人不是一人,证据3的三份证明与本案无关,价格证明是被告出具是无效的。

经庭审质证,主审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证据、陈述、质证和辩论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是客观的,但制作的日期是矛盾的;证据3、4、5是客观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客观真实;证据8客观真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有效;物品价格应当由价格部门鉴定出具,故证据4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武陟县商务局以原告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祥顺生肉经销部拉有不合格和无证产品为由,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将原告车上装载的生肉予以暂扣,并出具了武商扣字(2010)16号扣押物品清单,扣押了原告前腿、后腿11件,双汇槽头11件,南肥膘2件,玉厚槽头9件,北京鹏程1件,雨润五花4件。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对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可以对被告的扣押行为提起诉讼。被告在扣押时没有向被扣押人明确复议或起诉之权利及时限,原告在2011年1月24日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规定:生猪屠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违反《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和要求的私屠滥宰、注水、加工病害肉等违法活动。被告武陟县商务局有权对本辖区内涉嫌私屠滥宰的生猪产品进行查处。被告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原告经销的生猪产品涉嫌私屠滥宰,被告有权扣押该生猪产品。被告的暂扣行为是在履行职责,维护猪肉食品市场的秩序,保证公民菜篮子的安全,被告没有越权。尽管被告在执法程序中存在瑕疵,为了保证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被告的暂扣行为不能被撤销,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扣押原告的猪肉产品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对于被告在执法中存在的程序问题,本院将发出司法建议,督促被告予以整改。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祥顺生肉经销部要求确认被告2010年10月12日武商扣字(2010)16号扣押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返还扣押物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祥顺生肉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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