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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林不服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不服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委托的代理人侯平定、王**,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程**、张*,第三人武陟**白水小学委托代理人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豫(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1〕1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认定:2011年4月8日下午牛*在给学生上课时,突然不会说话,2011年4月9日入院住焦作**民医院,2011年4月30日出院时,焦作**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其为脑梗死、高血压。牛*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

2、牛林身份证复印件

3、证人廉xx证明材料

4、证人宋xx证明材料

5、石xx证明材料

6、教育局证明,西**小学负责人为王松才。

7、西**小学关于牛*因病住院的情况说明

8、牛林教师资格证

9、西陶镇中心校证明

10、调查石xx笔录

11、调查宋xx笔录

12、调查廉xx笔录

13、西白水村委会证明,证明牛林的身份及发病经过。

14、焦作**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15、武陟县卫生所处方两份

16、焦作**民医院出院证

1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18、送达回执

19、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

20、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0年参加教育工作,历年来一直担任小学5、6年级的班主任,多次被评为优秀教师。2011年初,为迎接学生毕业考试,就连续加班加点的工作了三个多月,过度的工作量,最终导致原告在同年4月8日下午上第三节课时,原告突然说话不灵,而后便说不出话。原告当晚在本村卫生室诊断治疗,因病情严重,第二天转到焦作**民医院住院进一步治疗。该院确诊原告为突发性脑梗死、高血压疾病。

被告作出的豫(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有误。原告的伤病,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即原告的伤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该事实从被告关于原告伤病的认定中便很明显得到印证。原告的病情也符合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原告认为,被告对该条的认识没有理解到其真髓。因为死亡系工伤的最高表现形式,事实上我们一般叫工亡,第十五条的规定,是指1、当即死亡;2、当即没有死亡,但在治疗期间内48小时死亡。若按被告之理解,在48小时内经过治疗,死亡的算工伤,那么不死亡的就不算工伤?死亡的前提必然是伤,没有伤就不存在死亡,那么为什么工亡就不存在工伤?很明显,第二种情形没有死亡的,就必然是工伤。

原告的情形,不光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还应适用《教师法》和《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应被确定为工伤。应当比照《**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认定原告的病害为工伤。请求撤销豫(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

3、1990年10月份和2003年12月7日原告被武**育局认定具备教师资格证书各1份;

4、工作证1份;

5、聘书2份;

6、荣誉证书7份;

7、证人郭xx证明材料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牛*在学校放学时间仍在学校工作。

8、郭xx证明材料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牛林连续三个多月加班加点工作;

9、廉xx证明材料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牛林连续几个月加班加点工作;

10、郭xx证明材料1份;户口登记卡1份,证明牛林连续加班;其母王xx身份证复印件1份;

11、郭xx证明材料1份;户口登记卡1份,证明牛林连续三个月加班加点工作;其母于xx身份证复印件1份;

法律依据:

1、《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2、《**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

被告辩称

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理解不正确,自然疾病不属于事故伤害。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职工如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是经过48小时抢救之后才死亡的,也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豫(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武陟**白水小学陈述,被告作出的豫(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第三人提供证据是:

1、西白水小学作息时间表;2、西白水小学教师任课情况登记表。

原告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牛林没有加班加点。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之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林系第三人武陟**白水小学教师。2011年4月8日下午原告正在为学生上课时,突然不会说话。原告于次日到焦作**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确诊原告的病情为脑梗死、高血压。2011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豫(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武陟县社会保险经办行政部门,有权对本地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第一,原告患病并非事故所致。事故是发生在人们的生产、生活活动中的意外事件。原告在上课时突然发病并不是因为意外事件的发生而受到的伤害。第二,工伤认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不包括未死亡之情形。第三,国家为了保证工伤保险制度的统一性、严肃性,避免地方随意扩大工伤范围,造成基金的不合理支出,《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将规定认定工伤范围的权力赋予地方性法规,而是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法律必须是由全**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必须是**务院制定并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不包括部门规章。故原告之观点“连续加班加点在工作岗位上患病应当适用《**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的规定,认定原告为工伤”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患病之情形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之情形。被告依法对原告的工伤申请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2011年10月13日作出的豫(武)人社工伤不认字(201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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