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县招贤乡西招贤村第八村民小组诉温县人民政府不服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县招贤乡西招贤村第八村民小组诉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不服处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4年5月28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通知王**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张**、郑**、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并由张**主审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河南**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90日。

2013年12月13日,温县人民政府根据原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1年8月21日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9年11月27日修正)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限王**于本决定生效后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更正登记。

原告诉称

原告温县招贤乡西招贤村第八村民小组诉称:1、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县政府认为1992年时,王**的身份符合在农村申请批划宅基地条件,我们认为不符合条件,王**1990年时身份是原招贤乡农机站职工,户口属城镇非农业户口。户口早已迁出西招贤村,没有落户我村。王**持有的宅基地手续和证件均属无效证件,来历不明。2、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县政府适用的是原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我们认为本案应适用1988年12月29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3、违犯法定程序。我组申请政府处理的时间是“2014年元月14日”,而县政府处理决定上最后的落款时间却是“2013年12月13日”,严重违犯程序。我组2013年1月14日在国土局立案,县政府2013年12月13日才作出处理决定,超过法定时间半年之规定,属拖延作为。总之,县政府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犯法定程序,一是请求依法撤销,二是要求第三人承担由此案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费用,三是要求第三人履行承包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温县人民政府辩称:1、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第三人为“回乡落户的职工”,一是原告是第三人娘家,对此原告无异议。二是当时招贤乡农机站的领导可以证明第三人退职的情况。三是第三人当时居民身份证上的住址就是招贤乡西招贤村,原告也承认第三人当时住在本村王国喜家。认定第三人申请批划宅基地的事实,有当时的《村民新划宅基地审批表》,表上既有西**委会的章、村干部的签字,也有乡土地管理所的章。至于原告所说审批表的其他情形,县政府认为书证应以有原件的为准。招贤**理所还为第三人发放了《建筑许可证》,县政府为其发放了《宅基地使用证》,在原告未申请鉴定真伪的情况下,原告感情用事,认为县政府不按证据认定事实就是不尊重事实。原告总认为第三人的宅基地审批手续和证据虚假,但却没有有力的证据推翻。2、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立法法一般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县政府适用1991年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调整本案符合立法规定。根据该办法第46条和47条规定和温县农村宅基地审批实践权衡,应当确认第三人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合法性。审批手续上虽然没有乡政府的印章,但第三人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说明该批地行为已得到县政府的同意,并且是行政许可为0.3亩,行政确认为0.48亩。批地0.3亩,登记0.48亩,明显属于“错登”,应当依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1条纠正。因此足以说明,县政府适用法律无误。3、本案处理程序正当。原告申请撤证非土地行政裁决案,却不适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时限的约束,因此称此案超期办理没有法律依据。“2013”写成“2014”系笔误,并非“严重违犯法定程序”。综上,原告的起诉完全是感情用事,利益驱使,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一)被告向**递交了27份证据。1、2013年1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询问第三人王**的笔录。证明王**家宅基地的批划情况。2、2013年6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询问职小巩的笔录。证明王**的宅基地使用证有存根。3、2013年6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询问杜**的笔录。证明王**的工作情况。4、2013年1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询问王**的笔录。证明王**对王**批划宅基地的意见。5、2012年2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询问王**的笔录。证明王**所划宅基地经村、乡同意批划的。6、2012年2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询问牛**的笔录。7、2012年2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询问牛**的笔录。6、7号证据证明村干部知道王**划院一事。8、2012年4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询问牛**的笔录。证明牛**对王**宅基地使用证的意见。9、2013年5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双方争执宅基地的现场勘验图。证明王**宅基地的基本情况。10、2013年6月8日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笔录。证明王**对王**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1、王**的质证意见。证明王**对王**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2、2013年12月13日温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13、2013年12月26日的送达回证(王**)。14、2014年1月2日的送达回证(王**)12-14号证据证明本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15、焦政复决字(2014)7号复议决定书。证明焦作市政府依法维持了本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16、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是西**的长住户。17、王**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18、王**的宅基地审批表。19、王**建筑许可证。17-19号证据证明王**的宅基地经合法审批并发有宅基地使用证的事实。20、2002年10月13日合同书。21、2002年10月13日合同书。20-21号证据证明王**使用的空地已划归为其宅基地,八组不再对外出租的事实。22、马**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3、王**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4、职小巩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24号证据证明王**宅基地使用证有存根。25、杜**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是退职职工。26、王**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所划宅基地经当时的八组组长及会计指界。27、2012年10月16日国土资源所的证明一份。证明招贤乡原12个自然村的宅基地使用证存根由乡政府(原土地所)保管不善全部丢失。原告质证称:对1、2、3、4、5、6、7、8、9、10、11、12、13、14、15、1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对17、18、19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20、21、22、23、24、25、26、2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二)原告向**递交22份证据。1、温政法办(2008)2号文件。证明王**所持《宅基地使用证》没存根,按无证处理。2、招贤乡上苑村林占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土使用证。证明92年使用此证,使用《宅基地使用证》无法律效力。3、空白《宅基地使用证》。证明政府管理不严,造成流失,他人乘机违法填证,弄假成真。4、2012年3月4日王润申、牛建邦的证明。证明王**没有落户西招贤村8组,无条件在8组划宅基地。5、2013年10月温县**组中共党员王**等10人的证明。证明不是王**宅基地,是租赁给她的土地。6、2014年4月3日西招贤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王**所持批划宅基地手续和证件,来历不明,虚假违法,无法律效力。7、2012年12月7日西招贤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王**及其家人没有落户我村,审批表主体违法,王**不具备在西招贤村划院的条件,审批表不具有法律效力。8、2012年12月7日西招贤**员会的证明。证明王**租赁的土地是8组的。9、2002年10月10日西招贤村八组与王**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不是王**宅基地,是承包给她的。10、2002年10月12日西招贤村八组与王**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不是王**宅基地,是承包给她的。11、2002年10月13日西招贤村八组与王**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合同书”无效,此时王**已不担任8组组长。12、1992年4月西招贤村八组与王**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不是王**宅基地,是租赁给她的。13、王**的证明。证明王**划宅基地是虚假的。14、王**92年3月11日的村民新划宅基地审批表。证明此表系伪造,不是制式表。15、王**的建筑许可证。证明:(1)违法失效证件,92年应为《农村居民宅基地许可证》。(2)主体不合法规,应盖章的没盖章,不该盖章的盖章。(3)此证没有经过村委同意,违犯程序。16、王**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1)此证违法无效。92年应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面积超标,属非法批准占地行为,应收回。17、王**的村民新划宅基地审批表。证明:(1)违法无效手续。92年应为《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书》。(2)隐瞒城镇非农业户口,婆家有住房,不具备划院条件。(3)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4)违犯程序,乡先批,村后批。(5)乡审批栏目章,主体错误。(6)是制式表格。18、《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证明使用新的宅基地审批手续和证件的时间有规定。19、2013年6月5日牛**的证明。证明牛**没有给王**划院地。20、2002年3月1日王**等42人的证明。证明王**所签2002年10月13日合同无效。21、2012年3月1日王**的证明。证明王**所签2002年10月13日《合同书》无效。22、西招贤村第八组王**的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的宅基地使用证。证明1991年8月21日前用此效有效,以后用此证无法律效力。被告质证称,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只是复印件,对证明指向也有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指向也有异议。对5号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指向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对6-8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指向均有异议。对9-12号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指向有异议。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指向有异议,也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对14-1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17号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指向有异议。对1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19号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指向有异议。对20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上落款时间是2002年3月1日,不能证明2002年10月12日发生的事,很明显是假证据。对2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没有相关任命的文件,是自己写的。对2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和被告质证意见相同。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1、被告提供的证据:1号证据是被告工作人员2013年1月24日询问第三人王**的笔录,该证据系被告在处理阶段所调取的证据,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被告工作人员2013年6月6日询问原招**访办主任职小巩的笔录,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处理阶段所调取证据,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号证据系被告工作人员2013年6月4日询问原招**机站站长杜**的笔录,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处理阶段所调取证据,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号证据系被告工作人员2013年1月23日询问西招贤村八组组长王**的笔录,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处理阶段所调取证据,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号证据系2012年2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原西招贤村八组组长王**的笔录,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处理阶段所调取证据,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号证据系2012年2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原西招贤村村长牛**的笔录,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处理阶段所调取证据,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号证据系2012年2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原**村支部书记牛**的笔录,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处理阶段所调取证据,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8号证据系2013年4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询问西招贤村委主任牛**的笔录,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处理阶段所调取证据,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9号证据系2013年5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双方争执宅基地现场的勘验平面图,原告、第三人在该平面图上都有签名、盖指印,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处理阶段所调取证据,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0号证据系2013年6月8日第三人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1号证据系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2号证据系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3-14号证据系被告将处理决定送达原告、第三人的送达回证,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5号证据系焦作市人民政府所作复议决定,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6号证据系第三人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7号证据系王**宅基地使用证,原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8号证据系王**宅基地审批表,原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9号证据系王**的建筑许可证,原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0-21号证据系2002年10月13日系西招贤村八组与王**签订的两份合同,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22号证据系2012年12月18日原招**地所所长马**的书面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处理阶段所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3号证据系2012年12月15日原招**地所所长王**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处理阶段所调取的证据,且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4号证据系2012年12月2日原招贤乡政府信访办主任职小巩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处理阶段所调取的证据,且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5号证据系2013年1月28日原招**机站站长杜**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处理阶段所调取的证据,且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6号证据系2012年11月21日原招贤村八组组长王**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处理阶段所调取的证据,且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7号证据系2012年10月16日温县招贤乡国土资源所的书面证明,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处理阶段所调取的证据,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1号证据系温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温政法办(2008)2号“关于印发《关于乡镇人民政府在处理土地争议案件中出现宅基地使用证件如何处理的参考指导意见》的通知”,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1992年7月6日温县人民政府为招贤乡上苑村林**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第三人以证据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分析认定。3号证据系空白《宅基地使用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分析认定。4号证据系2012年3月4日证人王**、牛建邦的书面证明,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号证据系2013年10月温县**组中共党员王**等10人的书面证明,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号证据系2014年4月3日西招**委会的书面证明,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8号证据系2012年12月7日招贤乡西招贤村委会的书面证明,被告、第三人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9-11号证据系2002年10月10日、2002年10月12日、2002年10月13日西招贤村八组组长王**与第三人王**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第三人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时王**已不再担任该组组长,故本院对9-11号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12号证据系1992年4月西招贤村八组组长王**与第三人王**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13号证据系2002年3月4日证人王**的书面证言,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4号证据系王**的“村民新划宅基地审批表”,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18号证据相同,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5号证据系第三人王**的建筑许可证,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19号证据相同,故不再重复分析认定。16号证据系王**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17号证据相同,故不再重复分析认定。17号证据系王**的《村民新划宅基地审批表》,该表与14号证据不同的地方是“村委会审查意见的落款时间是1992年4月16日”,“乡政府审查意见的落款时间是1992年3月17日”。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8号证据系原告复印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复印件。该是法律、法规的条文,不能作为证据,故不予分析认定。19号证据系2013年6月5日证人牛**的书面证明,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20号证据系2002年3月1日王**等42人证明王**2002年10月12日傍晚当选为第八组组长的书面证言,被告、第三人以证据落款时间是“2002年3月1日”却证明“2002年10月12日”发生的事,明显是假证为由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1号证据系2012年3月1日王**的书面证明,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2号证据系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温县人民政府为西招贤村八组王**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分析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4年6月16日现场勘验笔录。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王**原系温县招贤乡西招贤村八组村民,1970年到温县**机站工作,一九八三年其户口随其丈夫转到部队转为商品粮户口,半年后又将其户口转到招贤乡农机站。之后,第三人一家居住在西招贤村。1990年左右,招贤乡农机站效益不好,发不下工资,第三人申请退职。1992年,原告西招贤村八组与王**签订租赁协议,将招贤乡电影院西邻空地东西宽11米,南北长30米租给第三人使用,租赁期限从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至二○○二年四月三十日,租赁费3000元。一九九二年三月至四月间,第三人王**提出宅基地批划申请,经西招**委员会和招贤乡土地管理所批准,批给第三人王**宅基地0.3亩。1992年4月25日,招贤乡土地管理所为王**办理建筑许可证,证上载明:准许建筑面积4分9厘(长30米×宽11米)。宅基地东至电影院、西至伙道、南至乡政府空院、北至离公路4.5米。1992年6月22日,温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发放了宅基地使用证,证上载明:长30米,宽11米,面积0.48亩,东至电影院、西至集体伙道、南至乡政府空院、北至大道。随即第三人王**在此空地上盖起街房三间,一边居住一边经营农机配件生意。2002年10月10日、2002年10月12日,原告西招贤村八组组长王**与第三人王**签订了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西招贤村八组同意将电影院西侧空地由王**继续使用10年。2002年10月13日,西招贤村八组组长王**与王**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2002年10月10日的合同中的空地,西招贤村八组没有再对外出租的权利。2002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作废。之后,原告西招贤村八组改换组长后,开始向第三人王**催要此地,为此,发生纠纷,经乡、村多年处理无果。2013年元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确认王**1992年取得的县政府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无效并予以撤销。被告经调查后,认为1992年时王**的身份符合在农村申请批划宅基地的条件,其批划宅基地的手续和县政府为其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法否认,但合法性存在问题,即批地0.3亩,《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0.48亩,明显属于“错登”,应当“依法更正”。根据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1年8月21日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2009年11月27日修正)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决定:限王**于本决定生效后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更正登记。原告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2年第三人王**申请在西招贤村批划宅基地,符合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1年8月21日修正)第四十六条(四)“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宅基地: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规定的条件,西招**员会、招贤乡政府、温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王**宅基地的审批及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符合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1年8月21日修正)有关规定。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否认第三人王**村民新划宅基地审批表和宅基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因此,被告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9年11月27日修正)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的规定,决定“限王**于本决定生效后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更正登记”并无不妥。根据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适用1991年修正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是恰当的。该案不是土地行政裁决案件,不适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处理期限,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处理超过半年时间属于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关于招贤乡西招贤村八组申请撤销王**《宅基地使用证》一案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0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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