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任**、朱**、郑**不服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以下简称“焦南**大队”),第三人任**、朱**、郑**不服具体行政行为一案,原告李**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协调未果,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8月22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李**,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朱**、任**,2014年8月2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焦南**大队,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焦南**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贾**,第三人任**、朱**、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4日,被告**安大队作出焦南公(治)行终止决字(2014)0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因李**控告被殴打一案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南水北调拆迁协议1-42,协议编号00628,户主张**,登记安置人口柒人。仅安置户主和原告二人,其余伍人没安置,故上访申诉。招致村委二十余人在七十天里,二十四小时监控,限制人身自由。2013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小区14号楼电工房西侧石凳处,遭任**、朱**、郑**三人强行阻拦不准去银行领取退休金。朱、郑二人分别握住原告的左右手,摁倒在石凳处,任**挥拳捶打原告的前胸后背、左肩膀,110民警赶到,方制止殴打。(小区有监控录像)。9月27日上午,原告再次拨打110救助,民警到家中调解处理。原告被打后,气急交加,病倒在床,胸闷气短,头晕目眩,四肢无力,一周里不能下床出门。2013年10月2日早上7:00点原告在女儿的搀扶下,在社区卫生室测血压为210mmhg-100mmhg,找到任**家理论,任*不仅态度恶劣,还欲纵夫打人。7.30由120送二医院急救。2013年10月4日,原告到焦**大队报案。向接案民警贾**详细叙述了被殴打的整个过程。10月28日,又将住院病历和被限自由等材料交至贾**。四个月过去了,在2014年2月10日,焦南**理大队,给原告出具了焦**(治)行终止决字(2014)0002号决定书。综上所述,治安大队的处理纯属官样文章,显失公平。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焦**(治)行终止决字(2014)0002号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大队辩称,2013年10月4日15时05分,李**报警称,2013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其在焦作**于村小区被任**殴打。经办案民警对在场人员及出警民警询问,证实任**没有殴打李**的违法行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李**陈述、任**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请依法维持焦**(治)行终止决字(2014)0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第三人任**述称,公安局处理的公平公正,我没有打原告一指头,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朱**和郑**述称,公安局处理的公平公正,同意任**的意见。

被告**安大队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对李**的询问笔录。李**报案称,2013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被解放区拆迁办的任**打了,当时打了110报警。第二组证据:被告对任**的询问笔录。任**陈述:李**是我们村的上访户,一直到北京上访,乡里领导安排我们对其监控。2013年9月26日上午,当时我和朱,郑三人一组对其监控,上午9点多,李**掂个包从家里出来,我们赶紧上前问她干啥去,她说她去领工资,我们要跟她去,她不让,还一直往前走,我和朱、郑三个人赶紧拉住她,她还用书包抡我们,之后我们拉住她把她拉到一边的凳子上,我没有打她,就是上前拉她了。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1、被告对朱**的询问笔录。朱**陈述:9月26日上午与任**、郑**一起看守上访户李**时,发现她拎个书包下楼后不让我们跟,还一直往前走,我们三个人赶紧上前拉住她手,拉住她坐到一边的凳子上,李**就报警说我们打她了。当时没有人打她。2、被告对郑**的询问笔录。郑**陈述:李**是我们村的老上访户,一直到北京上访,乡里安排我们村十几个人分班监控。那天上午,我和任,朱**,发现她下楼后,问她去干啥了,他说去开工资,我们提出陪她去,她不让,还继续往前走,于是我们三个人赶紧上前拦她,她还用书包抡我们,我们就拉住他手,把他拉到一边的凳子上坐下,这时李**就报警说我们打她了。我们没有人动手打她,3、被告对特警李*的询问笔录。李*陈述:我在特警支队负责110出警工作,我当时和特警队徐*一组,2013年9月26日上午,指挥中心指令说有一个老太太说有人打他,我和徐*一块赶到现场,我们见到报案人李**,李**告诉我们有三个村委会的人看着她不让她出门,还有一个叫任**的打她,我未在李**身上看到明显外伤,村委会三个人在现场,经我们了解,这三个人分别叫任**,朱**,郑**,我们向这三个人了解情况,对方说李**是老上访户,村里安排看着她,不让她去北京上访,平时李**买菜、冲话费、倒垃圾,都是村委会人替李**干,我询问任**,任**说李**早上出门,她不想让李**出去,只是拉住李**,并没有殴打她,我同时请示指挥中心,指挥中心指示我们如果确定没有人打李**,给其做好解释工作,交给村委处理,然后撤离。经了解,现场没有人承认打李**,不存在殴打,也就没有向治安大队移交。4、被告对特警徐*的询问笔录。徐*陈述:我在特警支队负责110出警工作,2013年26号上午,指挥中心派警说东于村安置小区一个老太太被打,我和李*一起到了现场,见到报案人李**,她告诉我们村委会有人打他,当时李**家楼道口有三个女的,我们就向这三个女的了解情况,特别是向任**了解情况,因为李**指认任**打她了。任**告诉我们,李**是个老上访户,马上要国庆了,按照村里指示,在她家门口守着她,不让她再跑,早上她准备出门,不让跟,自己就拦住李**拉了她胳膊一下,想把她拉回家,结果她就报警说打她了,我们就又向另外两人朱**和郑**了解情况,也说是这样的情况。我们向指挥中心请示后,再次了解现场确实没有人打李**,就把这个事交给村委会处理,后撤离。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李**报案被殴打经调查没有违法事实。第三组证据:书证1、焦作市公安局特殊警务支队接处警登记表,登记表显示:出警人李*,徐*。报警内容:东于村小区报警人称有人打她。处警情况:经了解,李**是一老上访户,任**,朱**,郑**是村委会的,在李**出门时,与村委会人员发生纠纷。请示指挥中心,讲明情况后,指挥中心指令撤回。处警意见:请示后,交给村委会,撤回。登记表的被告从焦作市公安局特殊警务支队调取的原始出境记录,证明当时确实是没有将该案件向治安大队移交,因为有违法行为才会移交,没有违法行为不需要移交。2、李**提供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可以看到李**的治疗用药情况,李**10月2日入院,入院当天治疗手段为,吸氧,测血压,用药情况为使用注射用血栓通,注射用磷酸肌酸钠,这两种药物从入院开始使用,直到10月17日出院一直使用;10月7日李**开始服用自带的替米沙坦片,直到10月16日停止使用;10月11日开始服用自带的养血清脑颗粒,直到10月17出院一直在使用。而注射用血栓通的主要作用是扩张血管,改善血液循环,临床用于脑血管病后遗症,注射用磷酸肌酸钠主要作用是一种心肌保护剂,临床用于心肌缺血,肥厚,心梗及心衰的治疗。替米沙坦片主要治疗成人原发性高血压。养血清脑颗粒主要作用是降压,改善脑缺血,预防血栓。从李**的病例可看出从治疗到用药没有任何治疗方案或者用药是针对李**声称被人殴打造成的伤情的,所有用药和治疗手段都是治疗和缓解高血压和心脏病的。

原告李**对被告**安大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当时我说的是三个人一个是打我两个是拉我的,这份笔录记录不准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任**所陈述的完全不是事实;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对朱**的证言我要说的是他们三个人拉我,是不错,他们拉着我不让我去开工资,我头昏了坐到地上,然后他们三个人又把我按到地上拖着我,任**还用双手打我,我腿踢着她的腿了,她就用皮鞋跺我,最后我腿、背、肩膀都疼;关于对郑**的证言我认为是一派胡言,证言不属实;出庭民警做的证言全部不属实。打110出警民警来后王**来了,给人家说没有人打我,然后110民警起来就走了。对于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关于病历我在住院期间并不仅仅是用了自己带的药,还有医院给我开的汤药和止疼药我都用了,以及在医院外面开的中药,而且让出院后继续治疗。

第三人任**、朱**、郑**对被告**安大队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没有证据提交。

第三人任**、朱**、郑**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的内容及证明指向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前后,原告李**因焦作市解放区王*街道东于村关于南水北调拆迁安置问题曾经到有关部门信访。同年9月中旬,为避免进京非访,王*街道安排专人对其稳控。2013年9月26日上午9时06分,原告李**从其所居住的解放区东于村小区锦花苑14号楼下楼外出,当时负责当班的第三人任**、朱**、郑**赶紧上前询问其去处,原告边走边告诉第三人去银行取工资,第三人提出与其一起去,原告不让,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拨打110报警,报称被人殴打。焦**警支队接警后随出警,处警民警到现场后经询问当时现场人员任**、朱**、郑**,三人均表示没有人打原告,后处警民警撤离。同年10月4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安大队报案,报称自己于2013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在焦作**于村小区被任**殴打,被告受理后进行了调查。2014年1月24日,被告**安大队作出焦**(治)行终止决字(2014)0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因李**控告被殴打一案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原告李**不服,向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提起行政复议。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焦**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焦**(治)行终止决字(2014)0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因2013年9月26日上午下楼外出时与第三人任**、朱**、郑**发生纠纷,后向被告**安大队报案被殴打,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焦南公(治)行终止决字(2014)0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焦南公(治)行终止决字(2014)0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二、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须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李**控告被殴打一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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