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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被告**管理局撤销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焦作**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原告刘**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刘**,2014年7月1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管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被**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成群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3日被告市房管局作出《关于孙**、刘**办证问题的回复》,对原告刘**夫妇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一事,以涉及的房产和记载事项不在房产登记的参考范围内为由,不予办理登记。原告刘**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1994年元月8日,原告的妻子孙**与河南黄**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协议双方因此发生了民事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1996年6月14日作出(1995)解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刘**已按该民事判决履行了付清购房款的义务。2014年5月19日原告要求被**管局办理房屋足额面积产权证,2014年6月3日,被告书面回复刘**,“孙**、刘**与河南黄**有限公司的诉讼案件属经济纠纷,不是物权纠纷,判决所涉及的房产记载事项不在被告单位进行房产登记的参考范围内,故不予办理。如不服本回复,可以自收到本回复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或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原告已按民事判决付清了购房款,就应拥有所购房屋足额面积物权,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足额面积房产所有权登记,没有道理。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撤销2014年6月3日被**管局作出《关于孙**、刘**办证问题的回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一、本案是关于不予登记原因解释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具有特殊性,被告不负有举证责任;二、对不登记原因的解释,属于《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条第2款第4项的“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答复称该答复可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不予登记擅自扩建的房屋是正确的,且不予登记擅自扩建的房屋属于行政机关最终决定的事项,不予登记原因的解释是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管局没有提交证据,但是提供了《城乡规划法》、《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依据。

原告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1994年元月8日购房协议书;二、黄沪公司起诉状、(1995)解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1995)解民初字第57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1999年12月11日黄沪公司出具的原告欠房款已付清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购买房子增加部分是黄沪公司私自增加的,法院根据黄沪的起诉状作出了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诉,原告依据判决书将黄沪公司的购房款结清。

被**管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关于37平方米和10平方米与房屋实测面积是不一致的。所谓的37平方米也就是一厅、一厨、一厕的实际面积是34.5平方米,擅自增加的10平方米是阳台部分,实际面积是8.1平方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元月8日,刘**以其妻子孙**的名义与河南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黄**司将坐落在焦作市解放区烈士街黄和平公寓8号的住宅楼二单元东侧一室商业房(102#商业房)售给乙方孙**,该房建筑面积为37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1500元,房款于1994年6月1日前交付80%,余款待领房钥匙时,按实际面积结算,多退少补。刘**以孙**的名义于1993年12月27日、1994年元月18日两次交给黄**司购房定金1.8万元,后刘**又于1994年12月14日、1995年7月19日两次交给黄**司购房款2.2万元。黄**司应刘**的要求将该房室内加盖一层预制板面,于1995年7月将该房交付给刘**。因刘**未付清房款及配套费,黄**司于1995年10月28日将刘**诉至本院要求刘**支付所欠购房款及配套费。本院查明该房实际面积为45平方米,并于1996年6月14日作出(1995)解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支付黄**司20881元,电表押金款2411元,加盖预制板面款360元。1999年12月11日,刘**为履行本院上述的判决与黄**司协商并将购房款付清。2014年5月19日,刘**向被告申请要求办理该房屋足额面积的房产证,同年6月3日被告书面回复刘**,回复的内容为:“孙**、刘**与河南黄**有限公司的诉讼案件属经济纠纷,不是物权纠纷,判决所涉及的房产记载事项不在被告单位进行房产登记的参考范围内,故不予办理。如不服本回复,可以自收到本回复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或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为此,原告刘**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该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该条第二款规定: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本案中,原告刘**所提交的购房协议、(1995)解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等证据都证明擅自增加扩建的房屋与规划证明材料不符,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与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被告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关于孙**、刘**办证问题的回复》并无不当,原告刘**请求撤销该回复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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