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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秀**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司”)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张**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原告秀**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秀**司,2014年7月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市人社局,2013年7月9日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张**。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柏树、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范**、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柏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博)工伤认定(2014)11号《焦作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秀**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一、河南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秀川)是博爱县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将郑州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秀川)整体迁入博爱而成立的新公司。河南秀川与郑州秀川是同一个法人(法人代表:均为崔**)。河南秀川与郑州秀川实质上是一家单位。2012年2月河南秀川在博爱招聘博爱籍人员到郑州秀川培训其实就是给郑州秀川招聘人员。是为郑州秀川迁回博爱做准备工作。由于郑州秀川也是一家民营小企业,和许多民营小企业一样都出现春节放假,老员工辞职,春节后出现用工荒,急需补充新员工的情况。在河南秀川招聘张**等人的时候(2012年2月9日,正是12年春节刚过),那时候的河**厂房还没有建成。和张**几乎同一时段被招聘到郑州秀川去的博爱籍人员,还有毕**和毕**,高**和高**等,均在郑州秀川工作到2013年2月以后,随着郑州秀川往河南秀川搬迁设备,才陆陆续续迁回位于博爱的河**公司工作。因此,张**等人实际上只能算是郑**公司招聘的员工。因为他们工作在郑州秀川,考勤也由郑州秀川记录,工资也由郑州秀川支付。因此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4年6月5日作出的“豫人社复议(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情形,应当认定工伤。”不符合事实。张**不能视为河南秀川因工外出人员。二、郑州秀川用工有严格的岗位分工,任何人不得窜岗操作。张**2012年2月9日和数名博爱籍人员一起到郑州秀川工作,先进行为期一个月的培训和试工。合适的留下来,不合适的自退或被劝退。郑**公司安排张**的学习工作岗位是1#热压机(大机器适合1-2人),带班师傅是李*;5#热压机(小机器适合1人)的操作人是毕**,两台热压机相距大约3-4米的距离。张**在1#热压机跟班学习,他的工作学习岗位应是1#热压机。5#热压机不是张**的工作学习岗位。张**在5#热压机操作人毕**去配料室领料之际,私自窜岗并擅自启动不属于自己学习的热压机,并把自己的右手放在热压机的上下压板之间烤手,主观上不是为了工作。事发后,烤手是其自述的,并且有现场师傅作证。三、构成工伤的三要素: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地点、因工作的原因。张**在1#机器工作,5#机器压手。不符合“工作的地点”。张**把手放在压机板之间烤手自己启动机器把手压伤,显然不是“工作原因”。综上所述,张**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和贪玩之心造成的,而不是因工作的原因受伤。他受伤后公司法人崔**先生本着人道主义,紧急派车把他送到郑**3医院治疗,为其全额支付了医疗费(54394.7元)及护理费共合计60099.8元。因治疗及时他右手没有造成多大残疾,治愈后能活动自如,还能去打工干活。张**在事发时已经21周岁,有行为自治能力;由于张**自己的过错给自己带来了痛苦也给企业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本事故完全是自己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焦(博)工伤认定(2014)11号关于认定张**为因工负伤的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焦(博)工伤认字(2014)1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2012年2月19日上午,张**在车间将右手压伤。2012年4月16日中国人**3中心医院诊断为:1、手开放性外伤血管神经损伤;2、多发性指骨及掌骨骨折。(2013)博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与河南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于2014年1月6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2012年2月9日,河南秀**有限公司派张**到郑州秀**有限公司培训,同年2月19日,张**在郑州秀**有限公司车间被机器压伤右手…”。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交的郑州秀**有限公司职工李*、毕**书面证言证明的第三人受伤的原因是私自离开自已工作岗位,串岗到其它岗位违规操作受伤,更能够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的事实,两个证人说第三人去机器上烤手的说法,只是单方的证言,且与被答辩人存在利害关系(河南秀**有限公司和郑州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崔剑川),对烤手致伤的说法答辩人不予认定。被答辩人诉状中陈述第三人的学习岗位是在1号热压机上,受伤是被5号热压机压伤,不是在工作岗位,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说法不能成立。第三人被5号热压机压伤,即便存在第三人串岗并违规操作机器,只是违反的是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属于自残的故意行为,因此不能否认第三人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的事实。答辩人依据第三人和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认定第三人是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受伤的地点是在郑州秀**有限公司车间内(被答辩人派去培训的地点),受伤的时间是工作时间,第三人在5号热压机上操作机器时受伤,也是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答辩人认为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二、答辩人作出的焦(博)工伤认定(2014)1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综上所述,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博)工伤认定(2014)1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

第三人张**述称,一、先看原告现诉状:河南秀川与郑州秀川是同一法人(法定代表均为崔剑川),河南秀川与郑**实质是同一家公司。再看之前原告在确认劳动关系诉讼时诉状:原告(指公司)作为一家在博爱生产经营的企业,在郑州无任何生产车间,其与郑州的那家企业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第三看:公司在回答仲裁提问,被诉人(指公司)与郑州**有限公司是否是同一个单位时,公司答:“不是,是两个不同企业的法人”。在辩论时公司称“河南秀川在郑州没有任何厂地,申诉人(指我张**)在郑州发生事故,有关系也是与郑**公司有关系”。以上是白纸黑字,公司在不同场合,对两家企业关系截然不同的说法。二.先看现诉状:2012年2月河南秀川在博爱招聘博爱籍人员到郑州秀川培训。再看前诉状:原告未在博爱进行招工,被告没有一份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博爱进行了招工。第三看:公司在仲裁庭讲:申请人申请主体错误,被诉人从未在博爱招工。在回答仲裁提问的“2012年2月被诉人派人到郑**公司培训有吗”的问话时,公司回答:“没有”。以上公司对招工培训两种截然不同的说法。三.先看现诉状;在河南秀川招聘张**等人的时候,那时候河南秀川厂房还未建成。再看前诉状:原告未在博爱进行招工,被告以其被原告招工到郑州秀川培训为由的主张其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第三看仲裁时:仲裁员提问公司:“被诉人是否认识张**”。公司答:“没有这个人,不认识”。在公司提供的两份考勤表、记账凭证的证明指向公司根本没有张**这个员工。以上几点均是文字东西,放在一块进行对比,发现前后不一,截然不同就能看出,谁讲诚信,谁言行不一致,谁假话连篇。公司诉称的一个重要理由为:张**不能视为公司因工外出人员。理由为,张**实际上只能算是郑州秀川招聘的员工。那么不用我来反驳,只用原告公司现诉状上的一些内容“河南秀川与郑州秀川是同一法人,河南秀川与郑**实质是一家单位。2012年2月河南秀川在博爱招聘博爱籍人员到郑州秀川培训,是为郑州秀川迁回博爱做准备工作。在河南秀川招聘张**等人的时候,河南秀川厂房没有建成,和张**同一时段被招聘到郑州秀川去的还有毕**等人,均在郑州秀川工作到2013年2月以后,才陆续迁回河**公司工作。”反驳就够了,诉称是公司招聘人员,派往外地培训,然后再回去工作,这完全是因工外出情况,公司认为不能视为因工外出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公司的其他说法我在此不愿一一辩驳,事实胜于雄辩。而且原告公司在博爱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交有2012年2月至4月的考勤表,证明指向是公司出勤人员没有我张**,请大家再看一下这几张考勤表,2012年2月份不但有30日31日两天,4月份还有31日,这几天公司的工作人员还在上班,对此我不想加以评论,只是要事实说话,谁真谁假一目了然。本案的工伤认定经过了认定和复议,工伤认定机构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运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市人社局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2013)焦博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3博爱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一份;1-4工伤事故报告一份;1-5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据指向: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2-1梁**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闫玉玲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3张*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4李**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5张昆昆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6张**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7赵**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8郝**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9中国人**3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两份,中国人**3中心医院诊断书两份,证据指向: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看病就医及病情诊断情况。被告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3-1李*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3-2毕建坤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3-3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3-4关于张**受伤的情况说明。证据指向:第三人受伤的地点是在郑州秀**有限公司车间内,受伤的时间是工作时间,第三人在5号热压机上操作机器时受伤,也是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4-1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4-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一份;4-3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一份(向河南秀**有限公司送达时间是2014年3月13日,向第三人送达时间是2014年3月3日);4-5焦(博)工伤认定(2014)1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指向: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秀*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是对于工伤认定申请表上面的事发经过有异议,忽略了很多细节。工伤事故报告写的不属实。第二组证据中的8份证人证言均不是现场目击证人。证言中均是听说的。对诊断书病历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张**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李*和毕**陈述的出事经过不实,李*是第三人和毕**的两人师傅,这两个机器相隔不超过3米。两个机器不分彼此,机器在运作当中,张**在5号机器上正在操作时,机器预热突然上提,才挤着第三人的手。并不存在第三人靠手的问题,主要是李*与毕**跟原告有利害关系,内容有些不真实。

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从2012年2月份到2013年3月郑州秀川考勤表一份,证明事发时第三人在郑州秀川干活,时间是2012年的2月到2013年的3月。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秀**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本案的案由为工伤认定纠纷,并不是劳动关系确认纠纷,并且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博爱县人民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张**对原告秀**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造假证据我方不认可。

第三人张**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博**法院2013博民一初字1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是原告公司的员工。

原告秀**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我公司不太了解这个事,有异议但是服从判决。

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从2012年2月份到2013年3月郑州秀川考勤表,被告、第三人均有异议,该考勤表不能说明第三人与原告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系原告秀**司于2012年春节后在博爱县招录的工人。2012年2月9日,原告秀**司派张**等人到郑州秀**有限公司培训。同年2月19日上午,张**在郑州秀**司车间培训时右手被机器压伤。同年4月16日中国人**3中心医院诊断为:1、手开放性外伤血管神经损伤;2、多发性指骨及掌骨骨折。后第三人张**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博)工伤认定(2014)11号《焦作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此后秀**司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人社复议(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焦(博)工伤认定(2014)11号《焦作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秀**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张**作为原**公司2012年春节后新招录的工人,被派到郑**公司培训,在车间培训时右手被机器压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其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和贪玩之心所造成、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规虽有不当,但结果正确。从节约诉讼资源、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角度,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焦(博)工伤认定(2014)11号《焦作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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