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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秀不服工伤决定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沁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张*不服工伤决定认定一案,原告恒**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恒**公司,2014年5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市人社局,2014年5月13日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张*。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焦(沁)工伤认定(2014)009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单位职工牛*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牛*不在工作时间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时间条件。牛*不是在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死亡,也不符合认定工伤的地点和岗位条件。被告所作的焦(沁)工伤认定(2014)009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所作的焦(沁)工伤认定(2014)009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决定依法不能成立。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焦(沁)工伤认定(2014)009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原告的职工牛*的死亡应当视同工伤(亡)。被告调查核实的基本事实为:牛*是原告公司实验室工作人员,2012年12月18日12时50分许被发现死于沁阳市太**楼办公室内。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确认牛*的死亡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22时左右,死因系心脏原发性损害致心性猝死。原告公司地址在沁阳**有限公司院内。牛*的同事刘**和王**证明内容:牛*负责实验室的日常工作,包括制度制定、配方制定、联系供货商、进料、产品质量等。因其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工作时间不确定,经常不定时工作,随时保持工作状态,其中验收原材料大部分时间为晚上。牛*的死亡地点是在原告的办公场所。被告认为: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亡)。2、焦(沁)工伤认字(2014)009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原告的职工牛*的死亡视同工伤(亡)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焦(沁)工伤认字(2014)009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

第三人张*陈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牛*住的地方也是工作的地方,牛*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亡。

被告市人社局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劳动合同书一份;1-3张*身份证复印件;1-4张*户口本复印件(4页);1-5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据指向:原告与牛*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1关于牛*在沁阳**有限公司内工亡事故报告;2-2关于牛*应认定为工伤的报告材料;2-3王**书面证言两份及身份证复印件;2-4刘**书面证言两份及身份证复印件;2-5关于牛*死亡时间的分析意见;2-6司法鉴定意见书;2-7西万派出所证明一份;2-8诊断证明书一份;2-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据指向:牛*在原告公司实验室工作,负责实验室的日常工作,包括制度制定、配方制定、联系供货商、进料、产品质量等。因其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工作时间不确定,经常不定时工作,随时保持工作状态,其中验收原材料大部分时间为晚上。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确认牛*的死亡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22时左右,地点是在原告的办公场所内。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亡)。3-1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一份;3-2沁阳**有限公司委托书一份;3-3沁阳**有限公司关于牛*死亡情况说明一份;证据指向:被告向原告发出协查通知,原告向被告递交委托书和情况说明。4-1焦作市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一份;4-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份;4-3工伤认定送达回执一份(受送达人原告,送达时间2014年1月27日);4-4工伤认定送达回执一份(受送达人第三人,送达时间2014年1月27日)4-5焦(沁)工伤认字(2014)009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据指向: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原告**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死者牛*生前的工作岗位是实验室,牛*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不存在白天黑夜地工作。劳动合同甲方一栏崔*的名字不是崔*本人所签的。证据2-2、2-3是第三人的陈述,需要相关的证据加以印证,王**不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他的陈述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是相互矛盾的,王**陈述死者死亡的地点与工伤认定的死亡地点不一致,证据2-4刘**证明不了死者的死亡地点是在办公室,证据2-5公安机关对牛*死亡的分析意见确认牛*死亡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22时左右,该时间是休息时间而不是工作时间。证据2-7派出所的证明并没有证明牛*的死亡地点是在办公室。

第三人张*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张*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第三人张*之子牛*生前系原告公司实验室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实验室的日常工作,工作时间不确定,经常不定时工作。2012年12月18日12时50分许,牛*被人发现死于沁阳市太**楼办公室内。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确认牛*的死亡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22时左右,死因系心脏原发性损害致心性猝死。原告公司的地址在沁阳**有限公司院内,即牛*的死亡地点是原告的办公场所。第三人张*于2013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焦(沁)工伤认字(2014)009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牛*的死亡为工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牛*死亡的时间、地点及原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认定牛*的死亡为工亡,所作出的焦(沁)工伤认字(2014)009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恒**公司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沁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沁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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