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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芦艳红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芦艳红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芦艳红的委托代理人高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9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直)工伤认定(2014)146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杜有利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宏**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收到了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焦(直)工伤认定(2014)146号焦作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依法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请复议,并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该厅仅作书面审查,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豫人社复议(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2014)146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三人芦艳红已就该事故造成损害与案外人闪瑞亮协商一致调解处理,该事故系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而非特殊的劳动法律关系引起的工伤损害赔偿,被告不依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混淆不同的法律关系,违法认定工伤,侵害了原告方的正常经营权、依法用工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焦(直)工伤认定(2014)146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杜有利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杜有利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亡)。答辩人调查核实的事实是:2010年6月2日0点30分左右,杜有利乘坐李**驾驶的豫HB8877号半挂(豫HL852挂)大货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8公里加500米处时,车辆在转弯时驶出公路坠入路外的农田中,致使杜有利死亡。2010年6月2日清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室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清)公(刑)鉴(尸体)字(2010)012号鉴定意见:杜有利死因为1、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心肺损伤死亡。杜有利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被答辩人发出协助调查通知,被答辩人书面告知与杜有利不存在劳动关系。后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等法律程序,生效的焦作**民法院(2014)焦民劳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杜有利与焦作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豫HB8877号半挂(豫HL852挂)大货车的所有权人是被答辩人,实际车主是闪瑞亮,其雇佣杜有利为其跟车工作进行营运,杜有利跟车时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答辩人认为杜有利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亡)。二、答辩人作出的焦(直)工伤认定(2014)146号《焦作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与事故处理达成协议没有冲突,杜有利死亡的情形符合构成工伤的条件,答辩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予维持。工伤认定和事故赔偿是两种行为,前者属于行政行为,后者属于民事行为。就工伤事故引发的赔偿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不影响行政部门就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杜有利是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确定杜有利为工伤(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焦(直)工伤认定(2014)146号《焦作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

被告辩称

第三人芦艳红述称,杜有利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及杜有利身份证一份;1-2杜有利、芦**结婚证各一份;1-3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4杜有利户口注销证明一份;1-5户口本复印件一套及出生证明三份;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7博爱县孝敬**村委会、博爱县公安局孝敬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据指向:焦作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2-1博爱县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2-2(清)公(刑)鉴(尸检)字(2010)012号鉴定文书;2-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4李*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5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焦劳仲字(2010)第26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6(2013)山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7(2014)焦民劳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8焦作**民法院生效通知书一份。证据指向:杜有利与焦作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杜有利跟车时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认为杜有利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亡)。3-1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特快专递回执各一份;3-2焦作市**有限公司告知函一份;3-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份;3-4撤销工伤认定通知一份;3-5(2012)解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3-6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存根两份;3-7芦**、焦作市**有限公司书面收到撤销工伤认定通知收到条各一份;3-8认定书送达回证一份(受送达人芦**,送达时间2014.6.30);3-9邮政特快专递单一份(向被答辩人邮寄认定书的时间2014.6.17);3-10焦(直)工伤认定(2014)146号《焦作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据指向: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份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受害人和原告没有建立任何经济来往,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被告的所有员工都有备案。身份证、注销证明、营业执照、证人信息都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博爱**委会证明,恰恰证明受害人是该村村民而非原告职工。火化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司法鉴定上面写的是二人,乘车人当场死亡,但事故认定书只有一个当事人,关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二份证人证言印证了原告提出的受害人所乘车辆系案外人闪*亮购买。对仲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对山**院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记载内容有异议,认定受害人与闪*亮系劳务关系我们认可。对焦作中院裁判文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是依据一个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工伤认定的答复。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第三人芦艳红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所有证据均表明了受害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死亡符合工伤,被告焦作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宏**司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案外人闪**在原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的一个登记表,证明原告与闪系分期付款买卖关系。2、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证明本案第三人已经就该事故与闪**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宏**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的证据指向有异议,生效的判决已经确认原告与闪瑞亮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该车登记的车主也是原告,受害人在工作中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二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工伤认定,就工伤事故引发的赔偿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不影响行政部门就该事故是否是工伤作出认定。

第三人芦**对原告宏**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指向均有异议。第一组证据恰恰表明了闪**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原告处挂靠经营,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系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的赔偿与民事赔偿是两种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0点30分左右,第三人芦**的丈夫杜有利乘坐登记在原告宏**司名下的豫HB8877号半挂(豫HL852挂)大货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8公里加500米处时,车辆转弯驶出公路坠入路外的农田中,致使杜有利死亡。2010年6月2日清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清)公(刑)鉴(尸体)字(2010)012号鉴定意见:杜有利死因为1、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心肺损伤死亡。2011年5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期间因原告与杜有利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将工伤认定程序中止。2014年1月,焦作**民法院作出(2014)焦民劳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杜有利与宏**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4月1日,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焦(直)工伤认定(2014)146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杜有利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同年9月29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议后予以维持。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杜有利乘坐登记在原告宏**司名下的大货车跟车营运,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死亡;因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杜有利与原告宏**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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