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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瑞**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县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李**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原告瑞**司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原告瑞**司,于2014年5月26日将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第三人李**,于2014年5月27日将应诉通知书、举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市人社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4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温)工伤认定(2014)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瑞**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瑞**司诉称,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焦(温)工伤认定(2014)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人李**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第三人受伤是在实际车主荆**购买的豫HE5605、豫H867K挂车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与荆**是车辆挂靠关系,并不认识第三人,没有给第三人发过工资,也没有安排第三人去新疆拉货,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定(2014)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李**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李**提交的生效判决书(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在豫HE5605号货车上工作期间与温县瑞**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李**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调查核实的基本事实为:2013年5月26日4时40分左右,李**和王**共同驾驶豫HE5605号货车拉铁矿石由新**方向向喀什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G314线1611公里+200米处时,王**操作不慎致货车撞上道路左侧山体,造成第三人李**受伤。2013年6月1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皮肤裂伤;3、左小腿皮肤挫裂伤。被告认为,第三人李**作为豫HE5605车辆的司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三、焦(温)工伤认定(2014)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第三人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综上,被告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定(2014)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

第三人李**陈述,市人社局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定(2014)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第三人李**是原告豫HE5605、豫H867K挂车司机。2013年5月26日4时40分左右,第三人李**和王**共同驾驶豫HE5605、豫H867K挂车拉铁矿石由新**方向向喀什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G314线1611公里+200米处时,王**操作不慎致货车撞上道路左侧山体,造成第三人李**受伤,随即送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医院救治。第三人是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造成了伤害,要求认定工伤是法律赋予第三人的权利,所以第三人于2013年7月18日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3年7月19日,第三人向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8月30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34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温**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12日温**法院下达(2013)温民劳初字第00094号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向焦作**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8日焦**院下达(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78号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终审判决下达后,于2014年2月14日下达了焦(温)工伤认定(2014)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定(2014)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据指向: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第二组,2-1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3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2(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指向: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李**在豫HE5605号货车上工作期间与温县瑞**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李**作为豫HE5605车辆的司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组,3-1事情经过一份;3-2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3豫HE5605、豫H867K挂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4李**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5张**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7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医院住院病案一份;3-8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证明书各一份。证据指向: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及其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和病情诊断;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四组,4-1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4-2受理决定书一份;4-3协查通知书及邮政特快专递回执一份;4-4送达回证一份(第三人收到认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2月19日);4-5送达回证及邮政特快专递回执一份(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2月20日);4-6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记录一份;4-7焦(温)工伤认定(2014)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据指向: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原告不认可与第三人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李**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瑞**司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一、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二、豫HE5605、豫H867K挂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两组证据证明:1、豫HE5605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荆**;2、原告与第三人李**不构成劳动关系;3、不能认定李**所受伤害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均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指向有异议,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李**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2(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能够证明第三人李**在豫HE5605号货车上工作期间与温县瑞**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这四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这两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河南省武陟县木城镇人荆**与原告温县瑞**限公司就豫HE5605号货车签订一份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后经人介绍,第三人李**到荆**经营的豫HE5605、豫H867K挂货车上做驾驶员。2013年5月26日4时40分左右,第三人李**与王**驾驶豫HE5605、豫H867K挂车拉铁矿石由新**方向向喀什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G314线1611公里+200米处时,因王**操作不慎,致货车撞上道路左侧山体,造成第三人李**受伤,随即被送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医院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治疗直至2013年6月18日,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皮肤裂伤;3、左小腿皮肤挫裂伤”。2013年7月18日,第三人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3年7月19日,第三人向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8月13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34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李**在豫HE5605号大货车上工作期间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温**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12日温**法院作出(2013)温民劳初字第00094号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不服,向焦作**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8日焦**院作出(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78号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李**在豫HE5605号货车上工作期间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焦(温)工伤认定(2014)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李**在与王**共同驾驶豫HE5605、豫H867K挂车拉货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但(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第三人李**在豫HE5605号货车上工作期间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被告根据其调查核实的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定(2014)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县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县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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