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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瑞**任公司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郝*新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瑞**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司”)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郝*新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原告瑞**司于2014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原告瑞**司,于2014年7月5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8、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第三人郝*新。本日将参加诉讼通知书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王**,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范**,第三人郝*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7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直)工伤认定(2014)3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郝*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瑞**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瑞**司诉称,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焦(直)工伤认定(2014)3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郝尚新2013年9月12日7时左右在去往工作岗位路上,因为自身头晕摔倒受伤,所受伤害是因为自身疾病造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三人郝尚新工作时间是7时30分,工作场所时公司车间,其受伤时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场所内,更不是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的,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焦(直)工伤认定(2014)3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第三人郝**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调查核实的情况:2013年9月12日早7时左右,第三人郝**在公司内因头晕摔倒受伤。当日,焦**官医院诊断为:1、左面部外伤;2、左下5、6、7牙齿脱落。第三人郝**摔伤的时间是上班时间,摔伤的地点是在原告厂区内,医院诊断证明的病情也是摔伤造成的,不是第三人自身疾病。被告市人社局认为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摔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二、焦(直)工伤认定(2014)3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第三人郝**所受伤害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的”。综上,被告作出的焦(直)工伤认定(2014)3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

第三人郝尚新陈述,第三人是原告公司除尘车间的负责人,每天早上七点上班。2013年9月12日,第三人上班后发现除尘设备内有灰,就帮助其他职工拉灰。正在倒灰时,公司安检科职工刘**问第三人除尘车间有无人报工伤,第三人回答没有。之后,第三人就拉着车回工作岗位,在把刘**的话转述给同事张**时摔倒。之后,张**把第三人送到安检科,简单处理了一下伤口后,刘**和第三人一起去焦**官医院诊治。在就医过程中第三人因未带足够的费用给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程**打电话送钱,但程*并未给第三人送钱并说这不属于工伤。2013年9月15日第三人去上班后,原告却通知不再用第三人了,故2013年9月16日后第三人就没有再去原告公司上班。

被告市人社局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郝*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1-3商业银行存取款清单一份;1-4原告公司的工资表及年终奖金发放名单一份(共6页);1-5原告公司聘用职工登记表一份。证据指向: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第二组,焦**官医院诊断证明两份。证据指向: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时摔伤,医院病情诊断能证明第三人受伤部位是摔伤造成的,不是自身疾病。第三组,3-1工伤事故报告一份;3-2申群会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3许衡山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指向: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摔伤的事实;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四组,4-1送达回证一份(原告收到调查通知书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4-2关于郝*新工伤认定协助调查的回复。证据指向:原告收到调查通知书后作出了书面回复,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摔倒,原告安排人员将第三人送到医院救治,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工伤。第五组,5-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两份(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8日);5-2送达回证一份(第三人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5-3邮政特快专递送达回执一份(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时间为2014年3月6日);5-4焦(直)工伤认定(2014)3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指向: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对于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申请表中受伤经过简述那一栏的填写内容有异议,除了上面所述“自己头晕摔翻了”这一点属实,其他均不属实,且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治结论一栏没有主治医师签字。对于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未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不是原告公司所出。对第二组证据两份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第三人郝*新不是因自身疾病而摔伤。第三组,对于证据3-1中所述的第三人郝*新在上班时摔伤、由张**照顾并去了安检科的内容有异议。对于证据3-2、3-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证言只能证明证人在上班时看到第三人摔伤以后的情况。第四组,对于证据4-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第三人不是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岗位、因为工作原因造成头晕摔伤的。第五组,对于证据5-4有异议,已向法院起诉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郝*新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瑞**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郝**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申*会证言和靳长富证言,证明第三人郝**在原告公司出事的情况。

原**公司对第三人郝尚新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二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因为在认定工伤阶段,被告未对这两个证人进行调查,根据行政法律相关规定,这属于新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法庭不应当采纳。证人申群会在庭上所说和他书面证明中上班时间相矛盾,且其所述灰尘很大,7点看到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证人靳**关于第三人摔翻受伤的情况是听别人所说,且带有偏见作证,其证言不真实。

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郝尚新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交证据1-1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上面未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不是原告公司所出,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所作的关于第三人于2013年9月12日摔伤的陈述,能够证明第三人事发后的受伤情况,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1的内容,原告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证据3-2、证据3-3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其他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9月12日早上7点左右在原告公司摔伤的事实;对被告提交证据4-2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5-4,原告提出异议,并已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原告虽有异议,但本院认为两份证人证言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第三人郝尚新工作时在原告公司摔伤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郝*新系原告公司除尘车间负责人,2013年9月12日早上7点左右,第三人郝*新上班后,在公司工作过程中因头晕摔倒受伤,并于当日到焦**官医院就诊,经诊断,第三人郝*新左面部外伤,左下5、6、7牙齿人脱落。2013年12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焦(直)工伤认定(2014)3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郝*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郝尚新上班后,在原告公司工作过程中因摔倒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时并非是上班时间,其摔倒受伤也是因自身疾病造成,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被告根据其调查核实的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焦(直)工伤认定(2014)3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焦作瑞**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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