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濮阳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城乡规划局、濮阳市高新**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村委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行初字第1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毛自波、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宋**、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3年11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了选字第4109012012000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发区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濮发改城市(2013)768号),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有关问题的批复》(濮**(2011)209号),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濮**(2013)248号),《濮阳市赵娄拐村用地现场图》等材料。2013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了濮规受字168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中显示该项目属于划拨用地项目。2013年11月22日,被告在其网上和现场进行了公示。因没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2013年11月29日,被告濮阳市城乡规划局向第三人核发了地字第41090120130011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后原告宋**不服,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8月5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豫建复决(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濮阳市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地字第41090120130011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濮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前,涉案土地属于濮阳市高新**拐村民委员会所有。本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是濮阳高新区**村民委员会,公示期间没有利害关系人提异议,被告审查后,对第三人核发了地字第41090120130011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本案所涉土地用于保障性的安置用房,按划拨用地项目审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四)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了选字第4109012012000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发区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濮发改城市(2013)768号),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有关问题的批复》(濮**(2011)209号),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濮**(2013)248号),《濮阳市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用地现场图》等材料,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在项目现场和濮阳市城乡规划局网站进行了批前公示。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濮阳高新区**村民委员会核发了地字第41090120130011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核发的41090120130011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宋**不服,提起上诉称:1、赵**村委会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不能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土地用于保障性安置用房,按划拨用地项目审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作出规划许可证缺少听证程序,没有环境评估报告,未提供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文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4、被上诉人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城乡规划法》,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濮阳市城乡规划局答辩称:1、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不需要建设单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被上诉人为赵**村委会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国土资源局划拨用地目录补充说明中明确规定城中村改造安置用房就是福利用房,本案土地属划拨用地性质并无不当。3、按照《行政许可法》及《城乡规划法》规定,被上诉人在许可前进行了公示,但公示期间没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没有启动听证程序的事实根据,没有听证程序并不违法。4、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不需要环评、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文件,被上诉人按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为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村委会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了选字第4109012012000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发区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濮发改城市(2013)768号),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有关问题的批复》(濮**(2011)209号),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濮**(2013)248),《濮阳市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用地现场图》等材料。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在项目现场和濮阳市城乡规划局网站进行了批前公示。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申请人核发了地字第41090120130011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娄拐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是经赵**两委、全体党员、群众代表讨论,由村委会向濮阳市城乡规划局提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按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后,建设单位持相关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县级以上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本案赵**村委会向濮阳市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濮阳市城乡规划局审查后向赵**村委会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行为,并未直接侵害到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宋**与濮阳市城乡规划局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宋**称濮阳市城乡规划局向赵**村委会颁发规划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其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宋**对本案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2015)5号)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行初字第14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宋**对濮阳市城乡规划局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