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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侵犯房产权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孟**因与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简称“孙口镇政府”)、台前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简称“综合执法局”)、台前县公安局侵犯房产权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及委托代理人吴**,上诉人孙口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综合执法局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台前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焦增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台前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6日批复同意对南孟村城中村实施改造,改造方式通过台前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方式实施。改造征收范围位于经七路以西,濮台路以南,纬七路以北,京九铁路以东,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土地面积约286亩,建筑面积约8万平方米,涉及集体土地、集体与村民的企业、办公、住宅、临街门面房及附属物的征收。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孙口镇政府为征收范围内村民房屋征收的实施单位,承担村民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属于孟**所有的房屋位于该村拆迁改造范围内,且房屋所占土地性质属集体所有。在拆迁过程中,孙口镇政府与孟**就补偿安置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因孟**不接受政府补偿安置方案,双方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6月22日,孟**位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被孙口镇政府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孟**的房屋拆迁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于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孙口镇政府在未与孟**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孟**位于改造征收范围内房屋,违反正当程序确属违法。对于孟**请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由于涉案房屋区域已全部被拆除,按照台前县城市规划开工建设,再恢复原状,不具备现实可能性,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物一宗及现金欠条4张的诉讼请求,因孟**仅向法院提交了照片及附表一张,照片上不显示孙口镇政府对上述财物及欠条进行了处分,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属证据不足,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其可以在搜集到充分证据后向台**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因综合执法局和台前县公安局并未实际实施对孟**房屋的拆除行为,故对孟**请求判令综合执法局和台前县公安局拆除其房屋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台前县孙口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2日拆除孟**房屋违法;二、驳回孟**对台前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和台前县公安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诉讼参加人。原审法院认定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房屋征收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但原审法院未询问孟**是否追加台前县人民政府和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也未依职权追加被告,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原审法院对拆迁中承担的职责作出不同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中,认为“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孙口镇政府为征收范围内村民房屋征收的实施单位”,但在本院认为中又确定“孙口镇政府是台前县政府规定的具体实施拆迁单位”,那么本案的拆迁活动究竟是来自台前县政府的授权还是来自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3、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综合执法局承认在拆迁过程中在现场维护秩序,对其参与拆迁活动已经自认。台前县公安局也派人在现场参与强制拆迁。原审法院认为综合执法局、台前县公安局未实际实施对孟**房屋拆除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4、原审法院认为恢复原状不具备现实可能性错误。既然原审法院认定孙口镇政府行为违法,那么应当确定孙口镇政府负赔偿责任。建设单位在孟**宅基地上开工建设,同样是房屋建造,孟**欲恢复原状的房屋不符合规划,征收人的房屋建设就符合规划,该逻辑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孙口镇政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孙口镇政府为适格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从南孟村实施改造征收的程序上能够充分体现征收主体是台前县人民政府,不是孙口镇政府。南孟村城中村改造文件上能够充分体现台前县人民政府是改造征收主体,不是孙口镇政府。台前县政府与孙口镇政府之间是行政委托关系,《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本案中,台前县人民政府作为南孟村城中村改造的征收主体,确定孙口镇政府为征收实施单位,具体负责改造征收和补偿工作,而改造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除则是其工作之一。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房屋征收行为是台前县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住建部门为征收部门,孙口镇政府仅仅是征收实施单位,原审判决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综合执法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答辩称:综合执法局不是拆迁房屋行为的作出人,也不是具体行为的实施和执行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孟**要求综合执法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孟**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台前县公安局答辩称:2013年6月22日7时许,孟**拨打公安局报警电话称孙口镇政府的人强行扒他家的门面房,接到报警后,孙**出所民警第一时间赶到孟**所说的位置,民警初步了解情况后,通知双方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对报警人员孟**进行了询问。在派出所民警离开现场时,孟**的房屋没有被拆除,孟**诉台前县公安局强拆无根据。台前县公安局严格按照接处警规范和职责规定开展接处警工作,从未参与过拆迁活动,孟**所称的强拆与台前县公安局无任何关系。原审判决驳回孟**对台前县公安局的诉讼请求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8日,台前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实施征收的决定》,该决定明确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台前县孙口镇政府为征收范围内村民房屋征收的实施单位,承担村民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本案被拆除的孟**房屋位于南孟村城中村改造范围内。2013年6月22日,孙口镇政府对孟**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对此孙口镇政府诉讼中予以认可。诉讼中,孙口镇政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拆除本案房屋的法定职权,孙口镇政府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受台前县人民政府或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实施的拆除孟**房屋行为,孙口镇政府诉讼中称其是受台前县人民政府委托实施的拆除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孟**上诉称应追加台前县人民政府和台前县人民政府为原审被告亦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孙口镇政府于2013年6月22日拆除孟**房屋违法正确。

孟**上诉称台前县公安局和综合执法局均参与了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二单位参与了拆除行为。诉讼中台前县公安局和综合执法局对其工作人员到过拆除现场均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且孙口镇政府亦证明参与拆房行为的只有孙口镇政府。故原审判决驳回孟**对台前县公安局和综合执法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孟**诉讼中提交一份损失表格,以此请求赔偿。但孟**诉讼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拥有其表格中所列的财物、表格所列财物在被拆除房屋之内及表格所列财物因孙口镇拆除行为遭到损毁或灭失。故原审判决对孟**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告知孟**可在收集到充分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是恰当的。另,关于孟**要求对被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南孟村城中村改造涉及该村广大村民的利益,恢复原状已不具备现实可能性,原审判决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孟**和孙口镇政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口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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