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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清丰县公安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因与清丰县公安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贺*,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陈**2013年6月14日向清丰县公安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一、请求依法公开2008年10月28日期间吕**、雷**二人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证书和法医资格证书及执业范围;二、请求依法公开2008年10月28日鉴定人依法公开作出的(清)公伤鉴(活)字(2008)第10-36号鉴定书中第九项检验:(一)关于就医病例材料摘要:1、2008年10月20日清丰县中医院诊断(1)右侧第六肋骨骨折。(2)右胸部软组织损伤。急诊科医师:王**亲笔签名的书面证明。三、请求依法公开法医鉴定书中清丰县中医院2008年10月20日(CT)片ID2784号的医师报告单签名的书面证据。四、请求依法公开2008年10月18日许,在大安上村因公章纠纷王**被他人用砖块、手抓等致伤面部、右胸部右手等处中的“砖”这一证据的依据。清丰县公安局收到申请后,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了如下答复:陈**,你在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的事项共有四项,其中第一项属于公开的范围。于2008年10月28日,吕**和雷**两名同志时任我局法医,二人具有法医资格证书和鉴定资格证书,可以进行伤情鉴定。你请求公开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不属于信息公开内容。上述三项内容均涉及案件证据,在办理案件当中,民警已按照法定程序告知了你,你已经享有了知情权。陈**不服,于2013年6月28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濮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陈**未收到答复,于2014年9月22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陈**申请的信息公开的第二、三、四项信息属刑事司法范畴。清丰县公安局收到陈**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为陈**作出了答复,并在庭审中向陈**公开了张**、吕**的法医资格证书,因雷**调离,公开了其调令,清丰县公安局的答复行为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在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错误,原审法院未对清丰县公安局提交的清丰县人民法院(2012)清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进行质证,原审判决驳回陈**诉讼请求是司法不公。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清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2、撤销清丰县公安局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关于陈**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3、判令清丰县公安局对陈**2013年6月13日交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列内容和事项作出答复;4、撤销清丰县公安局2008年10月28日作出的(清)公伤鉴(活)字(2008)第10-36号《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5、审查清丰县公安局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交(2012)清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时间,并对该判决书进行质证;6、审查清丰县公安局法医张**、吕**由河**安厅颁发的鉴定人资格证书是否合法有效;7、对陈**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追究清丰县公安局侵权责任,并赔偿陈**因清丰县公安局及其工作人员迫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数额按照实际侵害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清丰县公安局答辩称:1、清丰县公安局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关于陈**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陈**的合法权益未造成任何侵害,此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安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刑事司法职能,陈**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依据《人民警察法》第六条、《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该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2、即使《关于陈**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陈**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3、清丰县公安局的刑事侦查行为,经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和清丰县人民法院审判,说明清丰县公安局的执法行为合法有效,未侵犯陈**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清丰县中医院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述称:陈**申请公开内容涉及刑事诉讼案件,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中医院在刑事案件中已出庭作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安部《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方可从事鉴定工作。清丰县公安局2014年9月28日在一审诉讼中的一份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吕**、雷**的鉴定资格证书是2011年3月31日河南省公安厅换发的新证书,原鉴定资格证书于换发新证时已上交原发证机关。对清丰县公安局目前已不掌握2008年10月28日吕**、雷**的鉴定人资格证书的情况,陈**诉讼中已经得知。2013年6月25日,清丰县公安局作出的《关于陈**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中,针对陈**申请信息公开第一项告知其2008年10月28日吕**、雷**两名同志时任该局法医,二人均具有鉴定人资格证书,该答复并无不当。

关于陈**信息公开申请第二、三、四项申请内容,涉及的是清丰县公安局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侦查刑事犯罪中的相关信息。公安机关作为刑事司法机关,履行侦查犯罪职责时制作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清丰县公安局《关于陈**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中,对陈**信息公开申请第二、三、四项申请内容认定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答复内容亦无不当。

综上,清丰县公安局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关于陈**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陈**要求撤销清丰县公安局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关于陈**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及判令清丰县公安局对陈**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列内容和事项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的第4、5、6、7项上诉请求,均不属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原审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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