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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范县人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因与范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13)范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及委托代理人丁代为,被上诉人范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曹**、王**,原审第三人苏**委托代理人孙**、原审第三人苏洪山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苏*委托代理人苏**,原审第三人候玉娥、苏*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苏**向范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要求将位于范县濮城镇东街村东西大街路北,东西长11.33米,南北长13.4米的土地确权给其使用;该争议土地是位于濮城镇东街村的苏家宗族用地的一部分。范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于2013年3月8日作出范*土决字(2013)1号《范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申请人苏**要求对位于濮城镇东街路北东西长11.33米,南北长13.4米的宗地确定土地使用权申请无事实证据印证,待申请人提供了确凿证据后另行申请。苏**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范*土决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判令范县人民政府将位于范县濮城镇东街路北的宗地确权给苏**使用。

另查明,范县人民政府作出范*土决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后,苏**不服,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濮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濮政复决(2013)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范*土决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范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指派专门人员对苏**的申请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依照法律规定向争议的各方当事人履行了法律手续,作出处理决定。苏**诉请撤销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范政土决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依法予以维护。为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范县人民政府2013年3月8日作出的范政土决字(2013)1号《范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苏**曾祖父苏**共有四子,苏**祖父苏**和苏**及苏福源之子苏*于1952年4月17日把位于濮城镇东街路北的宗地及宗地上房屋进行了分割,三方代表在分家单上签字,参与分家的族人代表作为见证人也在分家单上签了名,足以证实苏**诉求的宗地分给了苏**爷爷苏**。后来苏**将该宗地给付苏**父亲苏东升,苏**将该宗地给付了苏**。苏*的书面证明足以证实其房屋所占土地是苏**家的。第三人候玉娥、苏*代理人苏*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土地使用权归苏**。原审法院以苏**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诉求为由维持范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范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判令范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宗地确定给苏**使用。

被上诉人辩称

范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濮阳市人民政府对本案审查后,维持了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进一步该处理决定正确。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苏**、苏洪山、苏*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述称同意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原审第三人候玉娥、苏*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述称:分家时有苏俊源宅基一段,分单上很明确,现在被他人占用,范县人民政府未作出确权处理不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苏**向范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将位于范县濮城镇东街路北的宗地(东西长11.33米,南北长13.4米)确权给苏**使用,依法向苏**换发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2013年3月8日,范县人民政府作出范*土决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苏**要求对位于范县濮城镇东街路北的宗地(东西长11.33米,南北长13.4米)确定土地使用权申请无事实证据印证,待申请人提交了确凿证据后另行申请。苏**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23日,范**法院作出(2013)范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范县人民政府2013年3月8日作出的范*土决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范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权。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本案中,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范政土决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未对苏**申请确定土地使用权作出实体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不当,应予撤销。另,范县人民政府对苏**与他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依法尽快作出处理,促进土地权属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范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3)范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范县人民政府2013年3月8日作出的范政土决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

三、由范县人民政府对苏**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范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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