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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3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因与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王**,原审第三人清丰县双庙乡西安上村村民委员会及清丰**电管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4日,陈**以邮寄方式向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2013年10月13日双庙乡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的内容:1、请求公开双庙乡电管所的有关政策;2、电力设施配套应属于县、乡、村筹措资金。如何分配?3、请求公开陈**、陈**、南**不在家的书面凭证;4、西安上村每个台区2万元资金的依据。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未作答复,陈**向清丰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5月13日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清政复决(2013)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作出信息公开的答复。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7日,针对陈**的申请逐项作出了答复,并告知陈**能够确定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联系方式。陈**不服,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清政复决(2014)19-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陈**不服,于2014年9月22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陈**作出了答复,并告知陈**能够确定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联系方式,其答复并无不妥,应予支持。陈**关于追究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渎职失职不作为责任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应提供书面事实依据。1、请求依法撤销(2014)清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2、请求依法撤销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确认违法;3、请求判令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对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作出实质性答复:一是2013年10月13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第三页电管所依据的有关政策,二是《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所述电力配套应属县、乡、村三级筹措资金的文件,三是《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陈**、陈**、南**什么时间不在家的依据;四是关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西安上村每个台区预计资金两万元的依据是什么?提供合法有效的预算方案。4、请求停止侵害,追究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渎职、失职不作为责任,并判令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由于双庙乡西安上村村委会收取陈**集资款无果,所采取的的强制停电措施造成五亩玉米减产的损失,并赔偿陈**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抚慰金等六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他同原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清丰县双庙乡西安上村村民委员会及清丰**电管所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7日,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根据陈**的信息公开申请,对陈**作出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该答复第一、二、四项已告知陈**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双庙乡政府的掌握范围,并答复建议陈**向双庙乡电管所或西安上村委会咨询并无不当。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针对陈**申请公开西安上村党支部书记陈**、支部委员陈**、南**什么时间不在家的依据,是对政府提出的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答复第三项告知陈**该项请求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答复结果正确。故对陈**上诉请求撤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判令双庙乡政府公开其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请求不予支持。

2013年10月13日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依照信访程序,对陈**信访反映的问题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已经告知陈**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查。陈**以信息公开名义要求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公开的均是《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相关依据材料,是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涉及内容提出的质疑,陈**对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服应依照《信访条例》规定通过复查程序反映解决。

另,陈**诉请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停止侵害没有事实根据,陈**诉请追究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不作为责任及赔偿其玉米损失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理范围,陈**诉请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其赔偿其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对陈**的上诉请求均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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