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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双诉濮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刘**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薛*、赵*,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刘*双向被告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书面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依法查处非法占地行为,并向被告寄送了申请书,被告收到申请后,没有受理、立案、处理,也未告知原告,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13年12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查处违法占地申请后,被告应当受理,被告既没有受理,也没有告知原告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濮阳**源局对原告刘**要求查处违法占地申请未予受理的行为违法。二、限被告濮阳**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上诉人诉称

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核查,因申请人举报问题与省厅12336国土资源举报电话反映为同一事项,上诉人已进行了核查不属于非法占地,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行为。2、濮**黄灌溉调节水库堆山弃土区属于林地,堆土完成后将统一绿化,且已进行了补偿,该行为不属于非法占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1、上诉人收到答辩人提出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后,没有受理也没有告知答辩人,更没有对非法占地进行查处,没有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职责。2、引黄灌溉调节水库堆山弃土区在没有征地、临时占地手续的前提下堆土建设,属于违法占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管理部门对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受理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上诉人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2013年10月17日收到对土地违法行为监督的申请后,已进行了受理核查,但上诉人未及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上诉人的行为未完全履行工作职责,违反了《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未予受理的行为违法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濮阳**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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