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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赵**、李**、王**与南乐县人民政府、石天录土地行政登记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孟**、赵**、李**、王**与被申诉人南乐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石天录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清**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清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孟**、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2)濮中法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赵**、李**、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一四年三月六日作出(2014)濮中法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孟**、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自卫,申诉人李**、王**,被申诉人南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邵**,原审第三人石天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孟**、赵**、李**、王**向南乐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南乐县人民政府在2006年12月18日登记颁发(2006)第0002032号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划拨个人使用的程序违法。南乐县人民政府违法颁证,侵害了孟**、赵**、李**、王**的通行权,使其无法通行生活。请求撤销乐国用(2006)第0002032号土地使用证。

一审被告辩称

南乐县人民政府辩称,石天录宗地位于南乐县**木材公司院内,2006年12月南乐县人民政府为石天录颁发了乐国用(2006)第0002032号土地使用证,其依据是石天录宗地土地登记申请书上木材公司加盖了公章,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齐全。请求法院据实判决。

石天录陈述称,石天录所使用的土地是合法取得的,是1998年以3万元价格购买的南乐县物资局、木材公司兴华路南侧临街土地。孟**、赵**、李**、王**也是以这样的形式买下,交款后,于1999年相继建起坐南朝北临街门市,向外行走,并且房屋南部都留有一个小院,都以各自房屋的宽度垒起了院墙,一直使用了8年左右。约有3、4年前,孟**将门市租赁给他人,他们居住在二楼,要求向西行走,石天录认为都是一个单位的,就同意让他们走了。现孟**、赵**、李**、王**因为邻里纠纷又要求撤销石天录的土地使用权证。请求依法驳回孟**、赵**、李**、王**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清丰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孟**、赵**、李**、王**与石天录同为南**材公司职工,2000年左右,孟**、赵**、李**、王**与石天录在原木**司使用的临街土地上陆续盖起了坐南朝北上下两层临街门面房,赵**、孟**一家在东头,向西依次是李**、王**一家、石天录一家。2006年12月,石天录向南乐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南乐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接受申请后,经过地籍调查和审批,为石天录颁发了乐国用(2006)第0020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孟**、赵**、李**、王**认为南乐县人民政府违法颁证并侵犯了其通行权,请求撤销石天录的乐国用(2006)第0020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孟**、赵**、李**、王**和石天录所建的门面房北临兴华路,南邻木**司家属院,门面房与南面家属院之间有一约2米宽的通道,东面是房屋,西面是一条南北路。目前,孟**、赵**、李**、王**出行向西经过通道走南北路。

一审法院认为

清**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南乐县人民政府享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职权。南乐县人民政府为石天录颁发的乐国用(2006)第0020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土地使用权类型登记为划拨,属程序存在瑕疵。南乐县人民政府为石天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孟**、赵**、李**、王**要求经过通道向西出行,石天录已经同意并且孟**、赵**、李**、王**使用通道出行至今。因此,南乐县人民政府为石天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实际并未侵害孟**、赵**、李**、王**的合法权益。综上,孟**、赵**、李**、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清**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李**、王**、赵**、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王**、赵**、孟**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南乐县人民政府为石天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程序违法,并将共同通道划入石天录使用范围,妨碍上诉人通行。2、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同意原告使用通道”,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撤销乐国用(2006)第0020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南乐县人民政府辩称:1、南乐县人民政府为石天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有根有据,合法有效。2、国土资源局出具石天录等四家门前胡同为公共胡同,其住户均有通行权的文件,是考虑四家住户的出行方便。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石*录述称:孟**、赵**另有其他通道,南乐县人民政府为我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未侵害上诉人权利。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查明:孟**、赵**与石天录双方相邻而居多年,原双方均自门面房走兴华路,后因孟**、赵**改为由南门向西经过通道走南北路,双方发生纠纷。孟**、赵**认为南乐县人民政府为石天录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公共通道划为石天录个人使用土地范围,侵犯其通行权,要求撤销石天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孟**、赵**与原审第三人石天录及原审原告李**、王**均系南**材公司职工,其住宅用地系原南**材公司的国有土地。上诉人孟**、赵**与原审第三人石天录经南**材公司同意,分别于2001年8月25日、2006年12月10日向南乐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南乐县国土资源局经过地籍调查及勘丈,经审核对其使用的土地准予登记发证,南乐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管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使用多年亦无争议。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孟**、赵**与石天录系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是否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不影响不动产相邻各方主张相邻权,因此孟**、赵**要求通行的主张,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其以南乐县人民政府为石天录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公共通道划入个人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自己无法正常通行为由,要求撤销石天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不能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孟**、赵**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孟**、赵**、李**、王**申请再审称,1、(2012)濮中法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该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孟**、赵**、李**、王**要求通行的主张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违反基本法理。申请再审人有权依法选择解决争议的途径,申请再审人与石*录之间存在相邻关系,并不影响和妨碍申请再审人通过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南乐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2、南乐县人民政府为石*录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划拨个人使用的程序违法。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第十八条更把公告作为土地登记的前置程序。南乐县人民政府违反规定,不经公告,登记程序违法,且登记资料不全,登记违法。3、南乐县人民政府曾于2001年为孟**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南邻胡同,而2006年为石*录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却显示南邻董**,没了胡同。4、本案一审认定“第三人同意原告使用通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际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审认定“双方使用多年亦无争议”,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歪曲隐瞒事实真相。几年来,石*录恃南乐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多次在胡同口安门上锁、挖沟,在胡同内堆放杂物,阻止孟**、赵**、李**、王**及邻居通行,严重影响申请人及邻居的正常生活。二审判决后,石*录更恃二审判决,在公共通道内重焊铁门,致孟**、赵**、李**、王**无法通行。综上所述,孟**、赵**、李**、王**请求对本案再审,依法撤销南乐县人民政府为石*录颁发的乐国用(2006)第0020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南乐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已经终审判决,该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依法维持。孟**、赵**、李**、王**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一审第三人石天录述称,孟**、赵**、李**、王**所引用的法律、法规的条款与本案毫无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应当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土地原为划拨给南**材公司,在为石天录办理土地证时未办理原土地划拨收回手续。2006年12月18日,南乐县人民政府为石天录颁发的(2006)第00020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显示该宗地西邻路、东邻常伟江、北邻路、南邻董**。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南乐县人民政府为石天录颁发(2006)第00020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只收取了办证工本费登记费,没有依法收取相关费用。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原为南**材公司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南乐县人民政府为石天录办理(2006)第00020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没有办理原划拨土地收回手续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及批准手续,也未依法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不符合有关土地划拨的相关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濮中法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和清丰县人民法院(2012)清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南乐县人民政府为石天录颁发的(2006)第00020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程序违法,予以撤销。

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均由南乐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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