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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市**有限公司因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濮阳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朝霞,被上诉人吴**及委托代理人吉冠星,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吴**系濮阳市**有限公司焊工。2012年9月14日13时许,吴**经焊接车间去下料车间提料,经过焊工王**的焊接工作台旁的车间门。返回时吴**发现焊接车间门锁住,无法通行,打电话经车间主任同意,将门打开推车进入车间。吴**和王**因此事发生争吵,王**用电动车零部件将吴**头部砸伤,致吴**左眼眼眶外侧壁骨折。2013年9月5日吴**向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9月18日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吴**的申请。2013年10月15日,通知濮阳市**有限公司协助调查,2013年11月15日,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2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吴**不服,起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吴**受到的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情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吴**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的暴力伤害,双方对此无争议,关键问题是吴**受到暴力伤害的原因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中,证人均证明吴**与他人发生争吵的原因是吴**推车进料,并非因个人恩怨引起争执。检察机关不予起诉决定书中虽然认定因琐事引起,但并未认定是与工作无关的个人琐事。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认定吴**与他人发生争吵并被他人打伤是与工作无关的个人原因造成的伤害,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3)2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限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濮阳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吴**在工作中因琐事与同事发生争执并被打伤,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吴**与同事的争议本可以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发生争执厮打不是履行工作职责的需要,也不是为了更好的履行工作职责。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吴**与同事发生争执受到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同时,意外伤害是指不可预测、突然发生的伤害,吴**应当知晓与他人争执厮打可能会对对方或自己造成伤害,吴**受伤不具有意外性。吴**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濮阳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吴**答辩称:吴**系濮阳市**有限公司焊工,材料由焊工本人备料,焊接车间与材料车间不在同一车间。2012年9月14日,在上班过程中吴**从材料车间拉料回来时发现焊接车间门用铁条拴着,便给车间主任打电话询问是否可以将门打开,经允许吴**将门打开,后被王**殴打致伤。吴**与他人并非因个人恩怨引起争执,发生争吵的原因是履行工作职责推车进料,吴**与他人发生争执和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吴**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致伤,应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辩称:吴**与他人争执厮打,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任何关联。检察机关不予起诉决定书认定吴**与王**因琐事发生争执,琐事是指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联性。并称其他意见同濮阳市**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本案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中提交的公安机关调查材料、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吴**在履行拉料工作职责过程中,与同事王**因开关车间门的问题发生争执,后吴**被王**打伤,吴**受伤与因履行拉料工作职责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情形。濮阳市**有限公司上诉称吴**与同事发生争执受到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吴**与王**因琐事发生争执,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联性的证据不足。综上,濮阳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撤销(2013)2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同时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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