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刘**因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栾好眀,被上诉人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代理人马**、李**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4年6月30日上诉人刘**以本案已协调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上诉和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自愿申请撤回对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上诉和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鉴于刘**已撤回一审起诉,一审判决已无存在必要,应予撤销。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刘**撤回对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上诉和起诉;
二、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濮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