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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争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因与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简称“城关镇政府”)土地争议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行初字第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王**、刘**,被上诉人城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原审第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刘**与刘**因宅基边界发生纠纷。2012年4月10日,刘**向城关镇政府申请处理,经调解未果。2012年5月22日,城关镇政府作出濮城政决字(2012)01号宅基纠纷处理决定,刘**不服,向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7月26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濮县政复决字(201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城关镇政府作出的濮城政决字(2012)01号宅基纠纷处理决定。刘**不服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0月16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濮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以刘**和刘**因宅基边界发生争执,城关镇政府应进行现场勘验和丈量,根据丈量数据及宅基使用现状等情况,进行确权处理,现场勘丈是处理宅基纠纷的重要依据,但城关镇政府未提交现场勘丈的有关证据,无法证明其进行了丈量及丈量的界址,更不能证明处理决定确定刘**北屋后40厘米处为刘**和刘**的宅基边界。城关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撤销了2012年5月22日城关镇政府作出的濮城政决字(2012)01号宅基纠纷处理决定,限城关镇政府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4年3月28日,城关镇政府作出濮城政决字(2013)01号《关于刘**与刘**之间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刘**与刘**是南北前后邻居,刘**家居南,刘**家居北,出入一个胡同。双方宅基是继承取得,刘**有父辈分家析产取得宅基分单,保存完好,数据清晰,其宅基南北长七步三小尺一寸二分5厘(约12.71米),刘**没有宅基文书。2011年5月刘**修建堂屋,修建房屋的民工还在刘**家的楼房内休息。建好堂屋后,刘**在堂屋后面预制了约40公分散水(滴水)。期间,两家没有发生宅基边界纠纷。2012年1月,刘**整理新建院子和门前胡同。刘**认为刘**门前胡同垫的太高,修建的排水道不利于雨水排泄,影响了自家财产安全。刘**认为刘**家屋后40公分宽的散水占压了自己宅基为由,双方发生宅基边界争议。2012年3月,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城关镇司法所、城建中心工作人员和铁炉村委会干部根据刘**提供的宅基分单**的数据,实地测量了刘**的宅基,在保证刘**家宅基约12.71米长度基础上,刘**堂屋后尚有南北约58厘米的宅基。工作人员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尊重历史,面对现实,进行了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以刘**家现存北屋后墙外东端一点向北垂直测量40厘米形成A点,西端定一点并向北垂直测量40厘米形成B点,AB两点形成一直线为双方宅基的边界线,该界线以北为刘**家的宅基,该界线以南为刘**家宅基。

刘**不服,于2014年5月15日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6月9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濮县政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由,维持了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濮城政决字(2013)01号处理决定。

另查明,刘**提交的民国42年2月13日(即公元1953年2月13日)的分家单中显示,其宅基南北长七步三小尺一寸二分5厘,东西长11步,面积3.495分,当事人均认可,每步等于5尺。

2013年6月10日,城关镇政府对铁路村委主任谷**进行了调查,谷**认可刘**与刘**之间不存在庄*纠纷,共同出入一个胡同,他参加了宅基丈量。城关镇政府提供的测量草图显示镇工作人员周**、孙**、赵**、村干部刘**、谷**,当事人刘**参加了测量,并注明刘**妻子王**拒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持有的上辈留下的分家协议,本案当事人对刘**宅基的东西长11步,南北长七步三小尺一寸二分五厘本身均没有争议。对于南北长相当于现在的多少米,当事人均认可每步等于5尺,步的单位非法定单位,也是大约数,根据每米等于3尺的法定标准,及刘**的宅基南北长为38.125尺(约合12.7083米),根据城关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扣除刘**预留的40厘米滴水,刘**的宅基南北实际长度为12.8883(12.7.83+0.18)米,东西长为55尺(约合18.3333米),即面积为236.285平方米,按每亩666.6667平方米计算,即约为3.544分,多于原告分家单中显示的宅基面积3.495分。诉讼中刘**提供了其保存的尺子(相当于每尺35厘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时测量时使用的是该尺子,刘**主张测量时每尺相当于35厘米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刘**在刘**盖房时没有及时对双方宅基边界提出异议,现刘**已盖好房,城关镇政府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损害刘**的利益,并无不当。根据生活习惯,盖房时都要预留滴水。刘**诉称城关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将其宅基划给刘**40厘米,要求撤销城关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城关镇政府提交证据程序违法。城关镇政府测量宅基时没有通知刘**到场,是偷偷测量的,刘**及时发现并制止,其程序违法,测量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城关镇政府未对争议宅基现场进行重新测量。城关镇政府原审庭审中称其在濮城政决字(2012)01号处理决定撤销后,重新对争议宅基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及测量不是事实。濮城政决字(2012)01号处理决定被判决撤销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6日,而城关镇政府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5(争议宅基现场勘验测量记录)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3月,城关镇政府称其提交的证据15是重新测量的结果属欺瞒法院,原审法院未对该证据作详细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导致刘**的利益受到侵害。3、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城关镇政府提交证据及证据搜集程序违法,其所作的处理决定没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的上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城关镇政府答辩称:1、本案争议双方宅基均未经政府依法确权登记,城关镇政府根据双方宅基实际管理利用现状,及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确定双方争议边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刘**称测量宅基没有通知其到场不是事实,刘**在宅基测量现场,拒不在现场测量成果图上签字。3、城关镇政府在原审中提交的现场测量图形成时间早,但认定采信时间是在濮**法院作出撤销濮城政决字(2012)01号处理决定的行政判决之后,不影响其证据的效力。4、本案处理决定与被上诉人濮城政决字(2012)01号处理决定结果相同,但依据的主要事实和主要理由有改变,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述称:1、城关镇提交证据不违法,刘**在勘验记录上拒绝签字不影响证据的效力。2、城关镇政府向华龙区法院提交证据符合规定的证据提交时间。3、濮城政决字(2013)01号处理决定与濮城政决字(2012)01号处理决定处理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有增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刘*祥系前后邻居,刘**居南,刘*祥居北。2012年初,刘**与刘*祥因宅基边界发生纠纷。2012年4月10日,刘**向城关镇政府申请处理。2012年5月22日,城关镇政府作出濮城政决字(2012)01号宅基纠纷处理决定。刘*祥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濮**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0月16日,濮**民法院作出(2012)濮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城关镇政府2012年5月22日作出的濮城政决字(2012)01号宅基纠纷处理决定,限城关镇政府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4年3月28日,城关镇政府作出濮城政决字(2013)01号《关于刘**与刘**之间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以刘**家现存北屋后墙外东端一点向北垂直测量40厘米形成A点,西端定一点并向北垂直测量40厘米形成B点,AB两点形成一直线为双方宅基的边界线,该界线以北为刘**家的宅基,该界线以南为刘**家宅基。刘**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濮县政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城关镇政府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濮城政决字(2013)01号处理决定。刘**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24日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华法行初字第13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关镇政府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案争议宅基进行现场测量时已通知刘**到测量现场,刘**称其不在测量现场且对测量结果不予认可,城关镇政府将其制作的刘**与刘**宅基草图作为处理本案宅基争议的证据不当。濮城政决字(2013)01号处理决定将刘**北屋后40厘米处确定为宅基争议双方边界证据不足,没有充分考虑宅基争议现场状况,也不利于宅基争议的有效解决。城关镇政府对本案宅基争议作出的濮城政决字(2013)01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对于刘**与刘**之间的宅基争议,城关镇政府应当依法重新调查处理。另,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同时,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华法行初字第13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濮城政决字(2013)01号《关于刘**与刘**之间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

三、限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60日内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由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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