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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清丰县公安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诉被上诉人清丰县公安局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张**于2014年4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投递控告、申诉,被告在法定期间不作出任何结果,7月4日再次邮寄要求公开申诉状所诉的处理结果,被告仍不作出处理,原告8月7日向濮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濮阳市公安局作出决定,责令被告在收到本决定书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答复。被告清丰县公安局于9月2日作出答复,原告不服,2014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公开“张**故意毁坏财物及抄家抢劫财物的刑事责任”的处理结果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父亲2006年8月5日向清丰县公安局瓦屋头乡派出所报案,清丰县公安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清丰县公安局2014年9月2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判令清丰县公安局追查当时报案情况,追究清丰县公安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及赔偿上诉人损失5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清丰县公安局答辩称:1、清丰县公安局作出的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范围,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且我局档案室及瓦**出所均未找到上诉人反映的张**违法犯罪一案的卷宗材料,查询网络执法系统也没有相关内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张**控告状申请内容显示,张**向清丰县公安局申请公开的是“请求依法追究张**故意毁坏财物及抄家抢劫财物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赔偿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五十万元”,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要求清丰县公安局依法追究张**刑事责任,其实质并非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而是要求清丰县公安局履行刑事司法职能。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职能,其履行刑事司法职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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