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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赵**诉濮阳**理中心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濮阳**理中心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行初字第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仵蛟龙、姜会枝,原审被告濮阳**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姜惠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13日,李**与姜**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姜**将所有的位于濮阳市市辖区083-08-004-1-02(濮阳市庆建小区4号楼1单元2号)面积82.10平方米的房产出售给李**,成交价格100000元,由李**于2009年11月13日一次付清姜**,现金交付。李**于同年11月13日向濮阳**理中心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另查明:濮阳市市辖区083-08-004-1-02(濮阳市庆建小区4号楼1单元2号)房产权属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未经相关人民政府审批,濮阳**理中心于2009年11月24日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为李**,并为李**颁发了濮房权证市字第2009-1240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2月至李**准备装修该房屋时,发现赵**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又查明:依据赵**申请,华龙区人民法院到濮阳市**信息中心详细查阅了濮阳市**发公司1993年1月到1995年5月收取预交房款的账目,仅有一张1993年6月25日收取赵**10000元的收据,赵**的名字已被划掉,改为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本案姜惠菊转让房地产时没有报相关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濮阳**理中心在给李**办理房屋登记时未尽合理审查职责,濮阳**理中心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本案房产转移登记行为合法。濮阳**理中心为李**颁发的濮房权证市字第2009-12407号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赵**请求撤销濮阳**理中心向李**颁发的濮房权证市字第2009-12407号房屋所有权证,理由合法,予以支持。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濮阳**理中心为李**颁发的濮房权证市字第2009-12407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赵**主体资格不合法。赵**仅是居住在女儿姜**家,不是姜**房屋的共有人。姜**与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所有房产转移给李**,濮阳**理中心为李**办理房屋登记,与赵**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赵**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诉讼时效。2009年11月24日,李**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权后,及时通知赵**搬离,赵**已经知道李**取得房屋所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赵**于2012年4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3个月或2年的规定。3、李**进行的房屋登记合法有效。李**与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支付了房款11万元,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案房产的初始登记及变更登记档案材料均显示姜**为产权人,并无其他共有人。姜**依法处分自己的房产,李**依法取得房产,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在庭审中辩称:1、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赵**是本案房屋的出资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李**办理房屋登记侵害了赵**的合法权益。2、赵**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赵**在李**起诉赵**民事案件中得知本案房屋转移登记的内容,不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房屋占地属划拨土地,房屋转移时未经政府审批,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濮阳**理中心答辩称:1、赵**与本案房屋登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赵**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如赵**认为姜**办理房屋登记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自姜**2001年7月9日办理房屋登记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3、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房屋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错误,本条款是管理性规范,不是效力性规范,不影响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效力,不应以此撤销房屋登记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对李**办理的房屋登记。

原审第三人姜惠菊未出庭,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材料来看,姜**将房屋转让给李**时,姜**、李**均明知赵**在该房屋内居住,赵**主张本案房屋在购房时进行了出资,2001年姜**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由其赵**持有,应认定赵**与本案房屋转移登记之间有一定利害关系,赵**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濮阳**理中心在为李**办理房屋登记时,赵**不知道房屋登记内容,赵**的其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本案赵**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濮阳**理中心为李**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未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相关规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撤销濮阳**理中心为李**颁发的濮房权证市字第2009-12407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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