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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赵**诉濮阳县郎中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2)濮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濮阳县郎中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30日作出濮郎决字(2011)002号处理决定。认定赵**与赵**的宅基地均是三十年前村委会统一规划的,标准为0.4亩,东西宽13.3米,南北长20米。1996年乡土地所、村委会统一丈量宅基时,按实际使用面积丈量,并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赵**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东西宽12.8米、南北长21.7米。赵**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东西宽12.8米,南北长21.6米。赵**、赵**两家之间原有的公共伙巷赵**占用了0.37米,赵**占用了1.7米。现赵**的宅基东西宽13.7米,南北长21.6米。赵**宅基东西宽15米,南北长21.6米。赵**西屋与原告赵**东屋相邻,中间宽为1.6尺(约0.53米),每户房后都留有0.8尺(约0.26米)滴水。赵**的宅基与其南、北邻是一批规划的,宽度一样。自赵以领西墙根西南角向东丈量15米,与北邻**中心、赵**、赵**两家房后滴水0.8尺几乎为一条直线。而赵**在其宅基西南角找到一个灰桩,距其西围墙根0.9米,但无法证实该灰桩是当时规划宅基地时定立的。郎中乡人民政府根据现场的调查与实地丈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一、自赵**家西院墙的西北角为起点向东丈量15米选一点A,以赵**家西院墙的西南角为起点向东丈量15米选一点B,AB两点连成一条线为赵**家宅基地的东边界。二、自赵**家的东墙根的东北角为起点向西丈量12.8米选一点C,以赵**家东墙根的东南角为起点向西丈量12.8米选一点D,CD两点连成一条线为赵**家宅基地的西边界。三、AB线以东、CD线以西的部分收归集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与第三人赵**为东西邻居,原告赵**居西,第三人赵**居东。双方宅*均为村委会统一规划,规划标准每户0.4亩(约266平方米)。规划时双方宅*之间有伙巷路,后来为了行走方便原告大门向西行走,第三人大门向东行走,中间的伙巷路双方占用。1996年郎中乡人民政府和赵**委会对宅*进行了统一丈量,并登记造册,由濮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赵**”的宅*东西15米,南北22米。第三人赵**的宅*东西12.8米,南北21.7米。后原告和第三人先后建起了东屋和西屋,之间各自留有0.8尺(约0.26米)滴水。第三人赵**建西屋南边的南墙与原告赵**发生边界纠纷。2010年9月26日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按赵**实际占用宅*面积确定其使用权。原告赵**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濮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以被告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被告进行了重新调查取证,并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丈:原告赵**宅*东西宽15米,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相符,第三人赵**宅*现状东西宽13.7米,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证东西宽12.8米。2011年10月30日郎中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按双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确定双方宅*使用权,并将赵**多占用的东西0.9米宅*使用权收归集体。原告不服,向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濮县政复决字(2011)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濮阳县郎中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30日作出的濮郎决字(2011)002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的宅*利用现状与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东西宽度相符。原告在其宅*西围墙根向东0.9米处找到的灰桩与土地利用现状不符,不能证明该灰桩系1996年统一丈量时的界桩,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处理决定确定的原告宅*边界与其宅*现状相符,其宅*使用权并未受理侵害。处理决定将赵**占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外的0.9米宽的多余部分土地收归集体,赵**并无异议,由村集体妥善处理亦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撤销处理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所作处理决定确定的上诉人宅基边界与其现状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相符,上诉人宅基使用并未受到侵害。处理决定将第三人占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外的多余土地收归集体,第三人并无异议,亦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生产、生活、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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