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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花诉濮阳**理中心房产管理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花诉被上诉人濮阳**理中心、杜**房产管理登记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行初字第3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华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濮阳**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杜**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1年8月26日杜**向濮阳**理中心提交了《濮阳市私有房屋变更登记申请表》等材料,申请办理房产转移登记,该房产原所有权人是王**,原房产证编号为:濮房权证字2010-03598号。濮阳**理中心受理后,经审核其提交的买卖双方身份证、濮房权证字第2010-03598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产权查档单、《房屋买卖契约》、销售不动产发票、契税完税证、分户图审核表等材料,并查档确认该房产所有权清楚,无抵押。濮阳**理中心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32条、33条之规定予以转移登记,后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25条之规定,于2011年12月27日向杜**颁发了濮房权证市字第2011-20533号房屋所有权证。王**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王**认为濮阳**理中心当庭出示的《濮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的签名和手印不是其本人所书写和按印,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濮房权证字第2010-03598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系王**,无共有人。濮阳**理中心依据王**与杜**提交的买卖双方的身份证明,濮房权证字第2010-0359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销售不动产发票、契税完税证等有关材料,经审核后依照《房屋登记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向杜**颁发濮房权证市字第2011-20533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王**诉称对该房屋买卖不知情也未到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否定濮阳**理中心当庭出示的《濮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的其本人的签名和按印,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另王**称杜**签订的《买卖房屋的补充协议》是房地产买卖契约的一部分,但双方在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未提交濮阳**理中心审查,也没有法律依据证实该补充协议属于濮阳**理中心审查范围,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提起上诉称:1、濮阳**理中心办理房屋登记时,王**未到场,不知情,申请表不是其本人签名;2、被上诉人应在30个工作日作出决定,本案中,从杜**2011年8月26日提交申请,到被上诉人2011年12月份作出登记超过期限;3、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杜**没有从事登记工作的资格,参与登记违法;4、本案王**与杜**签订的协议名为买卖实为抵押借款合同,被上诉人未进行实质审查,其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濮阳**理中心答辩称:1、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有王**签名及手印,王**辩称其不知情没有证据;2、被上诉人受理审查时间为2011年12月19日,作出登记2011年12月27日,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办理期限;3、被上诉人办理前期材料审查时的工作人员不需要具有登记资质;4、关于上诉人称本案为抵押合同,不属行政审查范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杜**答辩称:濮阳**理中心办理登记行为合法,王**与杜**的协议已经履行,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和华龙区人民法院民事传票,认为本案应以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民事案件尚未审结,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濮阳**理中心依据王**与杜**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身份证明、濮房权证字2010-03598号房屋所有权证、销售不动产发票以及契税完税证等材料,审核后为杜**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其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王**上诉称其未到场不知情,《濮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不是其本人签字,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卷宗材料显示,濮阳**理中心进行初审时间是2011年12月18日,经过终审同意登记发证时间是2011年12月23日,进行审核的工作人员并非杜**,关于王**上诉称濮阳**理中心进行登记超出法定时限和杜**没有登记资质的理由不能成立。王**认为本案应以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经审查,王**以濮阳**理中心办理登记违法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原审驳回王**诉讼请求并不影响王**主张民事权利,且王**已提起民事诉讼,待民事判决生效后,王**可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件向房屋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登记。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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