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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赵**诉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王**与被上诉人赵**、魏**、南乐抽纱厂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2)南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赵**与王**、魏**所争议的房屋原为南乐抽纱工艺厂的职工宿舍,赵**为抽纱工艺厂的老职工,1989年赵**家庭住房困难,经厂领导同意占用1间南屋(西头第四间),后工厂经营不善,不能按期发放工资,拖欠工资一万多元。2000年南乐抽纱工艺厂以欠王**借款为由,由南乐**管理所将一排南屋(原职工宿舍)登记于王**名下,后王**又转卖给魏**,2008年魏**拆除房屋时与赵**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南乐**管理所是南乐县房屋权属登记的主管机关,该争议房屋(西头第四间)南乐抽纱工艺厂已让赵**家庭使用,南乐**管理所对该房屋登记颁证行为与赵**存在利害关系,赵**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南乐**管理所在为王**颁发的房产证(城A区2000-0955号)既没有王**的申请,也未进行权属审核,直接发证,违反了法定程序。**设部1994年颁布的《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公有房屋的买卖,买卖双方必须持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证明文件”。第三十二条“公有房屋买卖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南乐**管理所为王**颁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但该证因已转移登记作废,无可撤销的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南乐**管理所2000年5月16日向王**颁发的城A区字第2000-0955号房屋所有权证涉及西头第四间房屋部分违法。

上诉人诉称

南乐**管理所不服,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南乐**管理所的发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主体资格;2、南乐**管理所为王社军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件齐全,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王**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南乐**管理所的发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认定南乐抽纱工艺厂分给赵*可房屋没有事实根据。3、南乐**管理所为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件齐全,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1、被上诉人居住在南乐抽纱工艺厂职工宿舍是经厂领导同意的,且南乐抽纱工艺厂欠我们工资,同意让我们继续使用这些房屋。2、南乐**理中心未经王**申请,未对房屋进行实地勘验,就为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程序违法。

南乐抽纱工艺厂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魏**答辩意见同王**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房屋原为南**工艺厂的职工宿舍,按照法律规定,公有房屋的买卖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南**工艺厂将职工宿舍卖给王**,南**地产管理所为王**办理转移登记,未经王**与南**工艺厂申请,未进行权属审核,未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程序违法。因王**已将争议房屋卖于魏**,且魏**已办理了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王**的房屋所有权证已不存在,无可撤销内容,一审确认南**地产管理所2000年5月16日向王**颁发的城A区字第2000-0955号房屋所有权证涉及西头第四间房屋部分违法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南乐**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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