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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孙合朝诉南乐县梁村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南乐县梁村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刘**、刘**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2)南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孙**和刘**、刘**相邻而居,孙**居东南,刘**、刘**居西北,刘**、刘**公用一个胡同,胡同与孙**庄*东西相邻。孙**庄*南段原为其兄孙*使用,2008年孙**庄*南段西墙坍塌,孙**改垒了砖墙,刘**、刘**对此行为并未阻止。2010年孙**欲建房认为墙外尚有57公分的土地,与刘**、刘**两兄弟因庄*和胡同的边界发生纠纷,孙**申请乡人民政府处理,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20日作出了梁**【2011】1号处理决定“一、现有边界争议的南段庄*使用权仍归孙*;二、维持申请人在2008年所垒的砖界为界”。孙**、刘**不服向县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决定维持梁村乡人民政府的决定。孙**提起诉讼,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梁村乡人民政府所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调取的,认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了梁村乡人民政府2011年2月20日作出的处理决定。梁村乡人民政府经重新调查后,于2012年8月30日重新作出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书梁**【2012】1号,孙**仍不服向南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乐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梁村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梁**(2012)1号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书”,孙**不服乡政府处理决定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梁村乡人民政府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处理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孙**和刘**、刘**对争议边界均拿不出有效证据证明边界的位置,孙**2008年所垒的砖墙,双方以此为界当时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实际使用情况,为有利相邻双方的生产生活,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梁村乡人民政府作出内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宅基边界维持以申请人在2008年所垒砖墙为边界”的梁**【2012】1号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适当,程序虽有瑕疵但符合法定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梁村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案件诉讼费50元,由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提起上诉称:1、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未进行调查、测量,且作出的处理决定与【2011】1号处理决定内容相同。2、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乡政府重新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南乐县梁村乡人民政府答辩称:1、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对双方之间的宅基地纠纷进行了调查和调解之后,作出了处理决定,与【2011】1号处理决定内容并不相同。2、本案孙**与刘**、刘**均没有证据证明宅基边界,乡政府多次到现场查看并调解,乡政府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作出了处理决定。3、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刘**、刘**答辩称: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时未对争议边界进行实地勘验、测量,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乡政府处理决定,责令乡政府重新作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与刘**、刘**宅基由来已久,且均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宅基边界。孙**在2008年垒上砖墙,双方虽有异议,但对此边界未要求政府处理。后孙**打算重新建房欲将砖墙西扩时,再次发生纠纷,双方要求乡政府予以处理。南乐县梁村乡人民政府在进行调查询问后,根据现状,结合村委意见及双方宅基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孙**负担。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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