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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陈**、刘*花诉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刘**因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行初字第2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刘**委托代理人高宝亮,被上诉人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周**,原审第三人濮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13日,濮阳**有限公司为陈**参加了工伤保险,期限为一年(濮阳**管理所出具工伤保险缴费收据,票号为NO18416692009)。2009年1月9日,濮阳**有限公司陈**因公外出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2011年11月2日,濮阳**有限公司为陈**补交工伤保险费(濮阳**管理所出具工伤保险缴费收据,票号为NO0111282)。2012年3月19日,陈**、刘**向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陈**、刘**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限为由作出豫濮(县)工伤退字[2012]3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陈**、刘**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2012年3月28日向濮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濮政行复[201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濮(县)工伤退字[2012]3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陈**、刘**不服,向华**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陈**、刘**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从事故伤害发生起至申请之日已经超过三年零二个月。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濮(县)工伤退字[2012]3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刘**上诉称:1、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申请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有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可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1年时限具有诉讼时效的性质,该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规定表明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刘**逾期申请工伤认定,应调查核实有无特殊情况,审查逾期申请的理由是否成立,然后决定是否同意延长申请时限,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陈**、刘**逾期申请工伤认定有特殊情况,理由正当,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予受理。陈**系濮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不知其参加工伤保险一事,其近亲属也不知有工伤保险请求权。濮阳县工伤保险管理所没有向濮阳**有限公司履行欠缴费通知义务,导致濮阳**有限公司和陈**、刘**不知陈**已参加工伤保险,进而逾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豫濮(县)工伤退字[2012]3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并判决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刘**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陈**、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限,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正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陈**2009年1月8日因公外出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陈**、刘**于2012年3月19日申请工伤认定,从事故发生起至申请之日已经三年零二个月,已超过法定申请时限。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不予受理。另,法律规定的一年法定申请时限具有强制性,不可以中止、中断。综上,对陈**、刘**作出的豫濮(县)工伤退字[2012]3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濮阳**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陈**、刘**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其法定权利,劳动者是否缴纳工伤保险均不影响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均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未对一年申请时限可以延长作出规定,陈**、刘**上诉称申请认定工伤时限应当延长没有法律依据,陈**、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的豫濮(县)工伤退字[2012]3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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