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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等6人诉清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卢**、卢**、芦香素、黄**、宋**与被上诉人清丰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杨**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2)清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卢**、卢**、芦香素、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楠,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李**,原审第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4年濮阳天**限公司在清丰县政通大道西侧通过出让取得国有土地一宗,东至106国道,南至胡同,西至胡同,北至固城沟,东西长度为45.4米。1997年3月10日,濮阳天**限公司经与高庄镀锌拔丝厂协商,同意将其部分土地转让给高庄镀锌拔丝厂开发使用,双方同时到清丰**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濮阳天**限公司的四至为:东至高庄镀锌拔丝厂,西至胡同,南至公用路,北至固城沟,东西长度为34米;高庄镀锌拔丝厂的四至为:东至106国道,南至濮阳天**限公司,东西长度为10米。1999年濮阳天**限公司因抵押贷款到期未还,与中国**丰县支行达成协议,将其土地抵偿,于2000年3月5日将其土地变更登记为清**农行城关营业所,东西长度为34米。2007年第三人杨为习经拍卖获得清**农行城关营业所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于2009年7月向清丰**源局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清丰**源局于2011年12月8日准予登记发证,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土地北边东西长33.99米,南边东西长33.2米。

高庄镀锌拔丝厂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建起一栋三层临街楼房。原告六人于2008年从高庄镀锌拔丝厂购买了其中九间临街楼房,该楼房占用土地南北长32.54米,东西宽10米,2010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六人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西边的界址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濮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濮政行复【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清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清国用(2011)第68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2年5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清丰县人民政府享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职权。被告为第三人杨**颁发的清国用(2011)第68号土地使用权证是经清丰**营业所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而来,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是经清丰县城关镇高庄镀锌拔丝厂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而来,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证都是变更取得,土地的现状没有发生变化,原告诉称第三人的土地使用面积整体东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前证和后证之间只有土地使用权人发生了变化,界址、四至、面积都没有发生变化,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城镇变更地籍调查实施细则》(试行)第6.3条“对没有发生变化的界址点、界址线,不需要重新签字盖章”的规定,不需要相邻各方到现场指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通知原告进行指界违反办证程序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实际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卢**、卢**、芦香素、黄**、宋**要求撤销清丰县人民政府2011年12月8日作出的清国用(2011)第68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卢**、卢**、卢**、黄**、宋**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的土地使用权证与农行营业所的土地使用权证面积、四至、界址都发生了变化。农行土地使用权证显示从厂房西墙外1.5米处向东量34米,正好距离上诉人楼房西墙有0.8米距离,与农行土地使用权证相符。而被上诉人为杨**颁证时,认为西边界为化工厂楼房西墙,比农行少了1.5米胡同,但南边东西长度仅减少了0.8米,说明杨**土地使用面积侵占了上诉人0.7米。2、被上诉人为杨**颁证程序违法,指界通知书没有送达上诉人,没有进行指界。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农行营业所与杨**的土地使用权的界址点、界址线以及东西长度、面积都发生了变化,不应适用《城镇变更地籍调查实施细则》第6.3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清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均系变更而来,四至面积均未发生变化。2、为第三人颁证通知了上诉人,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杨为习*辩称:1、上诉人所占楼房东西长10米,与其土地使用权证所标一致,不存在杨为习侵占其土地。且杨为习所使用的土地系农行营业所变更取得,农行营业所土地也不存在西边的1.5米,上诉人称杨为习土地整体东移1.5米不属实。2、被上诉人为杨为习颁证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限公司与杨**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记载,成交的拍卖标的名称为“清**农行城关营业所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清**农行城关营业所使用土地经依法拍卖取得,并支付价款,办理了相关手续。上诉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当。上诉人认为其与杨**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存在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清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其与杨**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以解决其与第三人杨**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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