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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陈**诉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与被上诉人陈**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行初字第3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张*、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原审第三人濮阳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培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谷**系濮阳**输集团的职工,其于2011年2月1日与他人共同承包了濮阳至南阳的班线,工作岗位是驾驶员。2012年1月1日,谷**同周**等人驾驶豫J65765号客车从濮阳发车开往南阳,途中感觉身体不适,并到南**医院就诊,后住宿休息待次日发车返回濮阳。次日早上五点左右,周**发现谷**已死亡,经中国**程局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猝死。2012年3月28日谷**家属以其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为由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48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陈**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谷**作为豫J65765客车驾驶员,其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时制,从始发站出发,再返回始发站,整个往返运输过程均属于工作时间。谷**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感觉身体不适,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在休息时间内死亡。市人社局认为谷**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陈**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012】48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合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8日作出的【2012】48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诉称:1、谷**到南阳后去医院就医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2、谷**承包的应是从濮阳到南乐的班线,并非濮阳到南阳,濮阳至南阳班车并非其工作岗位;3、谷**在休息时间死亡,不是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1、谷**到南**院就医有收费票据及同行同事证言予以证实;2、谷**营运两个班线,一个是濮阳至南乐,一个是濮阳至南阳;3、谷**作为客车驾驶员,其出差至南阳,整个往返过程均是工作时间,且休息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休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濮阳市**有限公司答辩称:谷**与濮阳市**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是第三人的正式员工。谷**作为驾驶员,是不定时工作时间,其在出差期间发病死亡,应视为工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卷宗中车辆抵偿承包经营责任书显示,本案中谷**驾驶的豫J65765客车,营运的是濮阳至南阳的班线,濮阳至南乐班线的营运车辆为豫J82940客车,市人社局关于谷**承包的是濮阳至南乐的班线,濮阳至南阳班车并非其工作岗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谷**作为长途客车驾驶员,其工作任务就是濮阳至南阳往返过程,整个出车期间均应系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其休息时间应视为工作的延续,市人社局认为谷**在休息时间死亡并非工作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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