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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诉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14日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移(濮)工伤认字(2009)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5日下午13时,王**执行拉油任务时,发现轮胎漏气,在更换轮胎过程中突然感到身体不适,15时左右疼痛加重。后被送至第一社区第二医院治疗,未见好转,随后转至濮阳**医院、北京**管医院进行治疗,经过二十多天的治疗,现在恢复修养阶段。经濮阳**医院诊断:1、胸腹主动脉夹层;2、肠梗阻。经调查,王**所患胸腹主动脉夹层是一种疾病,并非事故造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经审核,王**所受伤害不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确定为非因工受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系第三人濮阳中**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10月5日下午13时,王*文在扒轮胎过程中,感到身体不适,后被医院诊断为胸腹主动脉夹层。2009年2月16日,王*文向被告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豫移(濮)工伤认字(2009)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文所受伤害为非因工受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原告对此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8月7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09]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移(濮)工伤认字[2009]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王**受伤是由于自身所患主动脉夹层疾病所致,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王**主张自己所受伤害是工伤,请求撤销豫移(濮)工伤认字(2009)23号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移(濮)工伤认字(2009)23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诉称

王**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王**因自身所患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疾病虽在工作时间发作,但与自身所从事的工作无关,不存在因工的必然联系,被上诉人作出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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