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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吕*振诉濮阳市**委员会劳动教养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濮阳市**委员会作出的濮劳决字[2009]第077号劳动教养决定,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濮阳市**委员会作出濮劳决字[2009]第077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吕*振伙同李**在濮阳市胜利路黑天鹅商场南门口盗窃贾**的金霸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被盗时价值764元。”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吕*振劳动教养二年。吕*振不服,诉至华龙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华**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濮阳市**委员会具有领导和管理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劳动教养管理工作,审查决定劳动教养的职权。其认定吕**具有盗窃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吕**曾因盗窃于2000年6月22日被濮阳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于2004年9月7日被濮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5年3月8日被濮阳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8月吕**伙同他人故意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属于屡教不改的情形,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教养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吕**负担。

上诉人吕**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是错误的。其行为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程序。《劳动教养决定书》没有载明呈报单位对违法犯罪事实、证据的认定,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及是否举行聆讯的情况。被上诉人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上述告知义务。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适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规定》,认为决定劳教两年过重。请求依法撤销(2009)华法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濮劳决字(2009)第077号劳动教养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养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上诉状、吕**盗窃案刑事侦查卷宗、一审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吕**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事实,并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事实,吕**的情形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规定》第四十六条可以从轻确定劳动教养期限的规定。濮阳市**委员会认定吕**2009年8月初的盗窃行为,决定给予吕**两年劳动教养的处罚,明显畸重。另,通过劳教管理教官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吕**对其违法行为已有正确的认识,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

二、变更濮阳**委员会2009年8月28日做出的濮劳决字【2009】第077号劳动教养决定为:对吕**劳动教养一年。决定劳动教养前,被劳动教养人吕**被刑事拘留,刑事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8月11日止。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五十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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