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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宋**诉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监督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濮阳**民医院因濮阳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濮阳**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濮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司**、一审第三人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孙**、一审第三人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8日7时50分左右,宋**骑钱江50型两轮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左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宋**向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3年4月29日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宋**不服,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判决维持了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的结论。宋**仍不服,申请再审。2008年4月18日濮阳**民法院作出(2007)濮中法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一、二审判决书和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并责令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6月17日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濮(濮县)工伤认字(2008)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宋**所受伤害确定为因工受伤。宋**和其用人单位濮阳**民医院在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法定期限内均未申请复议。2009年7月7日濮阳**民医院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濮阳县人民政府投诉。2009年8月26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濮县政监决字[2009]02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以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超越职权为由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宋**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宋**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法院依职权通知濮阳**民医院和县、市劳动保障部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工伤认定的管辖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濮阳市工伤保险基金应实行全市统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工作。但濮阳市工伤保险基金至今仍实行县级统筹。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了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依法规范工伤认定程序,2008年制定了《濮阳市工伤认定授权委托办法(试行)》,规定由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作工伤认定通知书并报市局批准。但该办法没有对其实施前的工伤事故的处理作出规定,而该案系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又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责令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均认为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管辖权。且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对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均未申请复议,工伤认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工伤事故未发生管辖权争议,濮阳县人民政府在行政监督过程中直接认定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超越职权并撤销工伤认定不妥;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仅适用了《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但没有引用具体法律条款,说明其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没有适用,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濮阳县人民政府2009年8月26日作出的濮县政监决字[2009]02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濮阳**民医院的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濮阳县人民政府在行政监督过程中直接认定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超越职权并撤销工伤认定不妥”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工伤认定应当由市劳动局依职权进行;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濮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或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的答辩意见: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有效;濮阳**民医院申请执法监督不合法,濮阳县人民政府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其申请。

被上诉人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濮阳**民医院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濮阳县政府认定我局超越职权并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我局享有做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并且根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我局重新做出决定书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管辖权异议。我局没有重新启动工伤受理程序。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2008年之前的工伤认定均由各县劳动保障局认定。此案发生在2002年,2003年由县局受理,历经几次诉讼,2008年6月17日做出最终认定并已经生效。我们认为县局的认定是执行法院的判决,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03年4月向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4月18日,我院(2007)濮中法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责令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6月17日做出的豫濮(濮县)工伤认字【2008】0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书是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对原申请行为的重新审核认定,并非重新受理。且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认为其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上诉人濮阳**民医院认为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无权做出工伤认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2009)濮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已对判决书中的文字笔误进行了补正,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撤销濮阳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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