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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赵希凤诉**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濮阳市**委员会对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濮阳市**委员会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濮劳字(2009)第044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赵**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09年5月7日15时42分,赵**窜至北京天安门广场国旗杆南侧跨越护栏闯入国旗杆警戒区,采取极端行为面向国旗杆下跪。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巡逻民警将赵**口头传唤至天安门地区分局接受询问,赵**的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赵**劳动教养一年,执行时间从其到案后起始。赵**不服,向河南省**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月14日,河南**委员会做出豫劳复决字【2009】第0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濮阳市**委员会对申请人赵**劳动教养壹年的决定。

另查明,2006年10月17日原告因扰乱单位办公秩序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08年1月22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09年4月13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

又查明,2009年5月27日,清丰县公安局作出清公(马庄所)[2009]第0005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撤销该局作出的[2009]第03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濮阳**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中认定“2009年5月7日下午15时42分许,原告进入北京天安门广场国旗杆警戒区,面向国旗杆下跪”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公安机关在被告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后,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原告已执行的拘留期限已与劳动教养期限予以折抵。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请求维持,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濮阳市**委员会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的濮劳字(2009)第044号劳动教养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赵**的主要上诉理由:清丰县公安局2009年5月11日已经做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同年5月27日濮阳**委员会又做出劳动教养决定,违背了一事不二罚的法律原则。请求依法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濮阳市**委员会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的濮劳字(2009)第044号劳动教养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理委员会的答辩意见:赵**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劳动教养程序合法。对其决定劳动教养时,已依法将行政处罚予以撤销,执行的拘留期限也与劳动教养期限予以折抵。请求法庭维持一审判决。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清丰县公安局清*(马庄所)行受字【2009】第0363号行政卷宗,濮阳市**委员会濮劳字(2009)第04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河南省**委员会豫劳复决字【2009】第0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就其上访问题多次和有关部门达成协议并写有保证书,其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安心生产生活。被上诉人濮阳市**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中认定“2009年5月7日下午15时,赵**进入天安门广场国旗杆警戒区,面向国旗下跪。”这一事实的证据确凿、充分。赵**多次扰乱工作秩序及公共秩序,且不听劝告和制止。被上诉人濮阳市**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决定对上诉人赵**实施劳动教养处罚时,清丰县公安局就撤销了对赵**的公安行政处罚,且已执行的拘留期限已于劳动教养期限予以折抵。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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