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同**交通局、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交通运输管理暂扣车辆行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才因与范县交通局、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交通运输管理暂扣车辆行为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8日,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前往某料场调查途中,在行至范县白衣阁乡前樊姜村时,发现该村公路边上停放有一辆满载大量啤酒等货物的悬挂鲁P-46239号牌的南京依维柯,车后放大号为鲁P-40289,询问驾驶员王**,王**提供的行车证是豫J-24219,王**称该车就是豫J-24219行车证上所标明车主李**所有的,当时车主未查明。该车上没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王**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后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将该车停放到李**道班停车场内,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以李**为当事人,开具了暂扣车辆凭证,并立案调查。驾驶员王**收到车辆暂扣凭证后,以回去通知车主为由,锁好车门后离开,并将该车钥匙带走。几天后,王**带人将车上的货物分三次拉走,第一次是用依维柯,后两次用喷有“张弓酒”样的面包车拉,仍不提供车主的情况。因该车产权复杂,再加上该车所有人、使用人未按规定期限到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接受调查,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于2008年10月20日将《关于暂扣机动车辆逾期未处理的公告》张贴到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李**道班停车场、车站等处。2009年1月8日,陈**以李**为当事人的暂扣车辆凭证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的暂扣车辆的行政行为,立即返还鲁-P46239依维柯汽车。

另查明,显示车牌号为鲁P-46239的依维柯汽车,车辆类型是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陈**,住址山东莘县樱桃园乡百寨村471号,使用性质是营转非,品牌型号依维柯,注册日期1997年9月10日,发证日期2008年12月10日。据此,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09年1月19日撤销了对李**下达的暂扣车辆凭证,并于同日对陈**下达了鲁P-46239暂扣车辆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范**通局从来未向陈**下达过鲁P-46239依维柯汽车的暂扣车辆凭证,陈**要求撤销范**通局的暂扣车辆行为,立即返还鲁P-46239依维柯汽车的诉请,属主体错误,范**通局不是适格被告。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依法对鲁P-46239依维柯汽车实施暂扣,在无人按照要求前来处理暂扣车辆的情况下,对鲁P-46239依维柯汽车的实际所有人进行调查,查明车辆实际所有人后,及时撤销原暂扣车辆行为,重新向车辆实际所有人下达车辆暂扣凭证,是对自己执法行为的自我纠正。陈**诉请撤销的暂扣车辆行为已因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撤销而不存在。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重新对陈**作出的暂扣车辆行为,陈**没有诉请。陈**对其主张的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称鲁P-46239依维柯汽车满载啤酒等货物,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辩称理由成立。陈**诉请撤销的以李**为车主的暂扣车辆行为已由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撤销,范县人民法院告知陈**撤回起诉,陈**不撤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2008年10月8日以李**为车主的暂扣车辆行政行为违法,驳回陈**要求范**通局、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返还鲁P-46239依维柯汽车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所有的鲁P-46239号依维柯汽车没有用来营运,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以无证营运为理由,在没有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以不存在的李**为相对人,强制扣留汽车,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2、被上诉人作出了两次暂扣车辆行为,第一次暂扣车辆行为被上诉人自行撤销,上诉人对第二次暂扣车辆行为同样要求撤销。3、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车辆自扣车之日起每日100元的间接损失。被扣车辆上有上诉人弟弟陈**的物品,现在物品已经不在了,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被扣留车辆上遗失物品的损失10000元。被扣车辆时间已有一年,车辆被风刮日晒,自然破损,要求赔偿上诉人车辆本身自然破损的损失。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县交通局的主要答辩理由:范县交通局从未向上诉人下达过车辆暂扣凭证,不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应驳回对范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的主要答辩理由:1、鲁P-46239依维柯汽车没有营运手续,无证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8年10月8日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在白依阁乡钱樊姜村处,发现公路旁边停放有一辆鲁P-46239南京依维柯客车,满载大量啤酒等货物,经询问,该车驾驶员王**称,该车是从范县老城到乡村的送货车,车主是李**,并提供了李**的行车证,没有提供车辆营运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执法人员通过询问证人,现场拍照后,以李**为当事人开具了车辆暂扣凭证,立案调查。驾驶员王**收到车辆暂扣凭证后,以回去通知车主为由,锁好车门后离开,并将车钥匙带走。后经调查该车登记车主为陈**,因此,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09年1月19日撤销了对李**下达的暂扣车辆凭证,对陈**下达了鲁P-46239依维柯汽车暂扣车辆凭证。2、上诉人所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已自行撤销,不存在另行撤销的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做出的第二次暂扣车辆行为没有起诉,第二次暂扣车辆的行为不属于二审审查的范围。3、上诉人从事的是违法经营活动,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依法对违法车辆进行暂扣,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上诉人要求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赔偿其车上遗失物品损失及车辆自然破损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出此项赔偿主张,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没有扣留鲁P-46239依维柯汽车上的物品,且车上物品已由司机带人分三次拉走,第一次是用依维柯拉,后两次用喷有“张弓酒”字样的面包车拉,车主一直未到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接受调查处理。4、被上诉人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先是以李**为当事人后是以陈**为当事人出具暂扣凭证的原因是该车司机王**不如实陈述所致,责任不在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综上,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被上诉人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以非法营运为由,以李**为车主对鲁P-46239依维柯汽车出具了暂扣凭证。陈*才不服,于2009年1月7日持有以李**为当事人的暂扣凭证向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要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撤销范**通局、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的暂扣车辆行为,立即返还鲁P-46239依维柯汽车,并赔偿上诉人自扣车之日起每日300元的经济损失。一审期间,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调查出该车登记车主为陈*才,遂于2009年1月19日撤销了对李**下达的暂扣车辆凭证,对实际车主陈*才下达了对鲁P-46239依维柯汽车的暂扣车辆凭证。2009年4月21日,范县人民法院询问陈*才笔录中显示:“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09年1月19日将你据以起诉的李**的暂扣凭证撤销,并向陈*才重新下达对“鲁P-46239”车的暂扣凭证,你并没有对改变后的行为提起诉讼,你对你的起诉是否撤回”,陈*才明确表示不撤回。范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确认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2008年10月8日以李**为车主作出的暂扣车辆行为违法,驳回陈*才要求范**通局、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返还鲁P-46239依维柯汽车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陈*才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请求是:撤销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强制扣留车辆行为,被上诉人赔偿自扣车之日起至今按每日100元计算的损失,被扣车上遗失物品的损失10000元,车辆自然破损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县交通局不是作出对鲁P-46239依维柯汽车的暂扣行为的行政机关,范县交通局不是适格主体。被上诉人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2008年10月8日以非法营运为由,以李**为车主对鲁P-46239依维柯汽车作出了第一次暂扣车辆凭证;2009年1月19日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撤销了第一次暂扣车辆凭证,对实际车主陈**下达了对鲁P-46239依维柯汽车的第二次暂扣车辆凭证。上诉人陈**一审起诉的是被上诉人第一次暂扣车辆行为,在被上诉人范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撤销第一次暂扣车辆行为后,上诉人没有撤回对第一次暂扣车辆行为的起诉,也未对第二次暂扣车辆行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确认被上诉人第一次暂扣车辆行为违法的判决并无不当,第二次扣车行为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的范围。上诉人一审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二审增加了被扣留车上遗失物品的损失及车辆自然破损的损失的行政赔偿请求,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该项行政赔偿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上诉人对该项行政赔偿请求应当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