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杨全景与清河头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第三人杨**所争议的土地位于东七宝寨村林场,是1992年10月由村小组组长杨**协商,分给杨**家一口人的土地,耕种至今。2006年收割小麦时,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第三人杨**提起民事诉讼,2006年11月5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濮民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被告对此耕种土地有争议,本案应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应由人民政府处理,驳回杨**的起诉。杨**不服,上诉至濮阳**民法院。2007年6月27日濮阳**民法院作出(2007)濮中法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所诉的争议地块为林场地,且双方均无土地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认定所争议地块上设置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应作为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并认定在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之间土地使用权纠纷的起诉之前,应由人民政府对相应争议先行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驳回杨**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三人杨**申请濮阳县清河头乡人民政府对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权,濮阳县清河头乡人民政府根据调查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了关于东七宝寨村杨**与杨**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申请人杨**与被申请人杨**之间争议的位于该所在村林场的一份耕地由申请人杨**耕种使用。原告杨**不服,向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濮阳县人民政府2008年6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清河头乡人民政府2008年4月18日作出的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杨**仍不服,向濮**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与第三人杨**所争议土地,是在1992年10月由所在村小组长杨**主持下,分给杨**一口人的土地,耕种至今。被告清河头乡人民政府依据生效的濮阳**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濮阳县清河头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的关于东七宝寨村杨**与杨**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1、清河头乡人民政府没有充分调查,盲目作出处理决定。2、争议的土地,原本是上诉人的责任田,后来上诉人把土地让杨起仲先种着,等孩子长大再要过来,乡政府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裁定,并改判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理由:1、清河头乡政府经过充分调查,处理决定合情、合理、合法。2、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第三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上诉人称争议土地归上诉人,无任何理由。清河头乡人民政府是在职责范围内,全面调查后做出的处理决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支持清河头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上诉称争议土地原本是其责任田,应归其使用,但上诉人杨**未能提供证明争议土地归其使用的证据,缺乏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清河头乡人民政府根据调查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关于东七宝寨村杨**与杨**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