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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丰县**村民委员会诉清丰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批复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清丰县**民委员会因土地确权批复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第0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柳格乡人民政府向清丰县人民政府请示,请求确认原柳格乡第一农机修造厂土地权属。8月7日清丰县国土资源局向清丰县人民政府请示,请求确认该宗土地为柳格乡农民集体所有。9月4日,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清政土(2008)14号文件《关于同意柳格乡土地确权的批复》。“同意将柳格乡第一农机修造厂所占土地确定为柳格乡农民集体所有”。2010年2月原告在知悉该批复后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濮阳市人民政府认为已超过了复议期限,不予受理其申请。随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所有权,应当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未经过行政复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要求撤销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清政土(2008)14号文件《关于同意柳格乡土地确权的批复》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复议前置程序,且原审裁定对部门规定的论述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第01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南**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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