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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董**诉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伤残津贴差额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要求被上诉人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支付伤残津贴差额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董**诉称,其系第三人濮阳市**责任公司职工,2003年7月11日在工作期间因料车坠落被撞倒致伤。2004年2月10日市人社局作出豫(濮)工伤认字【2004】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董**受伤属工伤,2004年3月6日董**的受伤程度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董**自受伤之日至2008年1月均享受停工留薪待遇,直到2008年2月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伤残津贴按2007年调整后每月领取864.09元至今,第三人代市人社局社保中心支付。但根据“关于08、09、10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规定,董**的伤残津贴费用08年应按992.9元/月领取,09年应按1106.17元/月领取,10年应按1246.17元/月领取。董**多次找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要求补发支付差额均遭受推诿未果。综上,工伤保险待遇系市人社局社保中心履行的法定义务,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市人社局应承担支付差额9670.99元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市人社局履行按月足额支付董**伤残津贴费用的义务,判决市人社局支付自2008年2月至起诉时止的伤残津贴费用差额计9670.9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董**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应裁定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董**起诉。

上诉人诉称

董**不服,提起上诉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按月足额支付上诉人伤残津贴。

被上诉人辩称

市人社局答辩称:市人社局已按月足额将董**的工伤津贴划拨给第三人,董**应向第三人申请差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按照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发放津贴至董**所在单位,由其单位向其发放。因此,董**诉请补足其工伤津贴差额,并不是对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其诉请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濮阳市**责任公司未足额发放,与董**发生纠纷,应由董**与濮阳市**责任公司协调解决为宜。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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