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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南乐县城关镇北街村第四村民小组诉南乐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乐县城关镇北街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四组)诉南乐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1)南法行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南乐县轻工业局于1987年为其家属院用地5.79亩(3860平方米)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东至县医院、南至防疫站、西至配件厂、北至农机公司,使用至今无争议。2001年9月被告根据乐政(2000)28号文件的规定为第三人张*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宗地为轻工业局家属院用地)面积201.32平方米。第四组于2010年7月和张*因土地发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南乐县轻工业局于1987年就取得了宗土地的使用权证,使用至今无争议,第四组于2010年7月和张**用地发生纠纷,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南乐县城关镇北街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第四组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集体土地违法变为国有土地并出让给第三人,其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返还上诉人的集体土地。

被上诉人辩称

南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据乐政【2000】28号文件、1987年1月9日非农业用地登记卡及1987年7月南乐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为南乐县轻工业局发放的01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第三人张*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

张**辩称,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1987年1月的非农业用地登记卡记载及南乐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1987年7月颁发的01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南**工业局家属院东至县医院,南至防疫站,西至配件厂,北至农机公司,用地面积5.79亩。第三人张*按照相关政策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完全含于其中,其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从南**工业局家属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分离出来的,并非原始取得。上诉人上诉称争议土地原属其集体所有,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南**工业局于1987年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上诉人于2010年提起诉讼,认为该宗地属上诉人集体土地,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上诉人仅就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一审裁定依据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审遗漏“行政”二字属笔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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