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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南乐**有限公司诉南乐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乐县国土资源局因南乐**有限公司申请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1)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7日,南乐县人民政府乐政土[2001]7号批复,将南乐县2001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2.4098公顷出让给南乐**有限公司使用,使用年限五十年,位于杏园路北侧,西环路西186米处。2001年11月28日,南乐**理局与南乐**有限公司签订了地合字(20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宗土地西半部10737.90平方米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2月26日,南乐**有限公司向南乐**源局提出办理东半部20.52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南乐**源局于2009年3月9日对南乐**有限公司作出土地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不予受理的理由为:“南乐**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5日与南乐县电业局签订《土地划转协议》,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县电业局已形成事实”。南乐**有限公司不服该通知,提起行政诉讼,主要诉讼请求:1、认定南乐**源局土地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无效;2、判令南乐**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对乐园公司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进行权属审核。一审诉讼中,南乐**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2)南刑初判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土地转让行为构成犯罪,《土地划转协议》应为无效,南乐**源局根据该协议作出不受理通知主要证据不充分,南乐**源局应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和《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2011)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南乐**源局2009年3月9日对原告南乐**有限公司作出的通知;二、南乐**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办结南乐**有限公司申请的土地登记审查手续。南乐**源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我院。

南乐县国土资源局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确认《土地划转协议》无效不妥。理由是(2002)南行初判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土地划转协议》无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协议效力的认定,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本案是行政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请求法院对《土地划转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2、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所作通知主要证据不足,判决予以撤销错误。被上诉人申请土地登记,没有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申请登记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南乐县县政府已于2005年下发乐政土(2005)16号文件,同意为南乐县电业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该文件被法院撤销后,南乐县政府已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现再审申请未被驳回,对被上诉人的土地申请不应予以审查。

被上诉人辩称

南乐**有限公司主要答辩理由:1、[2002]南刑初字第74号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该刑事判决认定郭**等三人共同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三人在县政府供地之前,2001年11月15日盗用天**司名义与南乐县电业局签订《土地划转协议》是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该协议当然无效,该判决认定过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不需要启动司法程序去认定有效或无效。2、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是上诉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通知,依据的是《土地划转协议》,不是没有附着物权属证明,事实上,该宗土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已于2002年1月31日前提交上诉人并公示完毕。二是上诉人称该宗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不是事实。截止目前,该宗土地唯一生效的土地权属文件是乐政土[2001]7号批复和[2001]地合字2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且该生效文件被上诉人持有。三是乐政土(2005)16号文件已被[2008]濮中法行终字第37号判决撤销,该判决已生效,上诉人虽对该判决申请再审,但未裁定中止执行,上诉人应执行法院判决。对土地权属审核是上诉人的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涉案土地进行权属审核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乐县国土资源局系南乐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对当事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土地登记申请后,以被上诉人于2001年11月5日与南乐县电业局签订《土地划转协议》,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县电业局已形成事实为由,对被上诉人作出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未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理。上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依据证明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合法性,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的程序是:当事人提出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决定是否受理登记申请,决定受理的,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可见,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之后的程序。因本案土地登记申请上诉人还未受理,是否应当受理,应由上诉人依法审查后决定,故被上诉人一审诉状中的第2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南乐**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办结原告申请的土地登记审查手续”显然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亦存在不当,应予撤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11年1月24日作出的(2011)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南乐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3月9日对南乐**有限公司作出的通知。

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南乐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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