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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孙*伟诉濮阳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伟诉濮阳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0年3月16日8时许,鹤壁市**程有限公司在濮阳市新东路四标段辛田段被辛田村村民扣押施工铲车七日,给施工方造成损失三千余元,孙**参与了此事。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于3月30日接到报案后即展开调查,对报案人及有关证人进行了询问,后于同年7月15日将孙**口头传唤到案,对其进行了询问,并于当日依法作出濮公华分(巡)决字【2010】第04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孙**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孙**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孙**不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二)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证人许**、韩**、刘**的当庭证言,与孙**2010年7月15日所作的陈述及证人翟**、韩**、陈**、徐**证明的内容相矛盾,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作出的濮公华分(巡)决字【2010】第04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予以维持。孙**当庭诉称其不在发生纠纷事件现场,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及证人证言相矛盾。孙**又诉称,3月16日强行施工毁坏麦田是非法占用群众耕地,经查,被告当庭出示的中标通知书二份和对中标单位的通知一份,分别是濮阳市**设委员会和浦东产**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标单位进场施工是合法的。故对孙**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违法拘留上诉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濮阳市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决定正确,不存在赔偿问题,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

2010年3月16日早晨,鹤壁市**程有限公司在濮阳市新东路四标段辛*段欲进行施工时,被辛*村村民扣押施工铲车,孙**参与了村民看护扣押车辆,并于3月23日返还给施工单位。濮阳市公安局于3月30日接到鹤壁市**程有限公司的报案后即展开调查,对报案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同年7月15日将孙**口头传唤到案,对其进行了询问,于当日作出濮公华分(巡)决字【2010】第04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孙**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遂将孙**送至行政拘留所执行。

另查明:1、被上诉人作出的濮公华分(巡)决字【2010】第04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本院(2011)濮中法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2、2010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142.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作为行政机关,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孙**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该决定已被本院判决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称不存在赔偿问题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孙**被违法拘留十日造成的损害应予以赔偿。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故,对孙**该项赔偿请求予以支持,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濮阳市公安局赔偿孙**142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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