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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南省**有限公司诉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诉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玉群自2006年6月17日起在兴**司从事配料工作,该工作岗位职责需将石英粉、纯碱、硼砂等原料搅匀,接触大量矽尘,但兴**司未提供有效的防护和除尘设施,也未对?玉群上岗和离岗时进行体检。2008年2月?玉群发觉身体不适便离开该单位到濮**民医院、濮**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就医。2010年1月16日,经河南**治研究所诊断为矽肺叁期。2010年4月9日经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了?玉群与兴**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8月22日,?玉群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0月19日,市人社局作出豫濮(县)工伤认字(2010)137号工伤认定决定,确定?玉群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兴**司对此工伤认定不服,向濮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1月26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濮政复决字【2010】第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兴**司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濮(县)工伤认字(2010)137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玉*与兴**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被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濮县劳仲案字(2010)004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玉*在该单位的工作环境需接触大量的矽尘,兴**司在其工作期间并未提供有效的防护和除尘措施,也未对其上岗和离岗时进行体检。?玉*的病情经河南**治研究所诊断为矽肺叁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相关内容规定,工伤职工在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职业病的确诊时间系2010年1月16日,而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为同年8月,故也未超过申请时效。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兴**司主张与?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患矽肺病与在兴**司的工作环境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超过申请时效,请求撤销豫濮(县)工伤认字(2010)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上述诉求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濮(县)工伤认字(2010)137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诉称

兴**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玉群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效;且市人社局的调查程序存在违法之处,工伤调查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本案被上诉人进行调查时仅有一名人员;2、对?玉群作出职业病诊断应由市级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河南**研究所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不能证明?玉群所患矽肺病与其在兴**司工作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玉群在兴**司工作前也曾在多个具有粉尘作业环境的企业工作,?玉群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患矽肺病与在兴**司工作有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

市人社局答辩称,?玉群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申请;本案调查人员为二名,符合法律规定;河南**研究所作出的诊断证明合法有效;本案不构成工伤的举证责任应由兴**司承担,兴**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玉*自其职业病确诊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并未超过一年时效。河南**治研究所对?玉*所患矽肺病作出职业病诊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玉*与兴**司的劳动关系已由濮阳县**委员会濮县劳仲案字(2010)004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

关于兴**司上诉称?玉群未提供其患矽肺病与在兴**司工作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玉群所患职业病,?玉群申已经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请求认定为工伤,兴**司认为不构成工伤,应由兴**司承担?玉群所患职业病不构成工伤的举证责任,兴**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其要求撤销?玉群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兴**司上诉称市人社局的调查程序存在违法,根据调查笔录显示,有两名调查人员进行调查,符合法律规定。兴**司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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