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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濮阳市**发公司诉濮阳市国土资源局濮国土资(2009)63号函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濮阳市**发公司(以下简称银辰公司)不服被上诉人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濮国土资函【2009】63号《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濮阳市**发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函》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本案中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濮国土资函【2009】63号《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濮阳市**发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函》,在未经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效果,不具有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故银辰公司请求撤销其作出的濮国土资函【2009】63号《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濮阳市**发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函》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濮阳市**发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银**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对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09】63号文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予撤销。2、按照《国土资源部对收回被司法机关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土地使用权在司法机关查封期间不得收回。3、一审裁定内容认为“银**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裁定主文“驳回原告濮阳市**发公司的起诉”,前后矛盾,应予改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09】63号文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效果,不是具体行政行为。2、银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土地,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申请续期,已经丧失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不能适用国土资源部的批复。3、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濮阳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10月9日作出濮政土(1996)第100号文件,将原濮阳**商业公司使用宗地收回并出让给银辰公司使用,出让年限十六年,自1993年11月10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2009年11月23日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濮国土资函【2009】63号《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濮阳市**发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函》,内容是告知银辰公司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将要申请濮阳市人民政府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此函于2009年11月25日向银辰公司送达,有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濮国土资函【2009】63号《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濮阳市**发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函》,并不对银**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在本案庭审中银**司认可该函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对银**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银**司起诉要求撤销濮国土资函【2009】63号函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银**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中认为“故原告请求撤销其作出的濮国土资函【2009】63号《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濮阳市**发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函》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属于表述错误,应为“原告请求撤销其作出的濮国土资函【2009】63号《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濮阳市**发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函》的起诉应予驳回”,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银**司称应适用《国土资源部对收回被司法机关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批复》,不应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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