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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董**诉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要求被上诉人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董**诉称,其系第三人濮阳市**责任公司职工,2003年7月11日在工作期间因料车坠落被撞倒致伤。2004年2月10日市人保局作出豫(濮)工伤认字【2004】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董**受伤属工伤,2004年3月6日董**的受伤程度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董**自受伤之日至2008年1月均享受停工留薪待遇,直到2008年2月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伤残津贴按2007年调整后每月领取864.09元至今,第三人代市人保局社保中心支付。但根据“关于08、09、10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规定,董**的伤残津贴费用2008年应按992.9元/月领取,2009年应按1106.17元/月领取,2010年应按1246.17元/月领取。董**多次找到市人保局及第三人要求补发支付差额均遭受推诿未果。综上,工伤保险待遇系市人保局社保中心履行的法定义务,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董**至起诉时未能足额领取到伤残津贴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赔偿董**应得收入25%的损失赔偿责任计9787.5元。请求法院判决市人保局赔偿其经济补偿金978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董**要求支付自2008年2月至起诉时止的伤残津贴费用差额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案要求市人保局赔偿经济补偿金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应裁定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董**起诉。

上诉人诉称

董**不服,提起上诉称:濮阳市人社局未依法支付其伤残津贴,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濮阳市人社局答辩称:我局已按照规定将其工伤津贴支付给林钢公司,不存在行政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要求市人社局补足其津贴差额部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要求市人社局赔偿其经济补偿金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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