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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于启营诉台前县清河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启营因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11)台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台前县清水河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9日作出清政(2010)26号处理决定,认定于**、李**、乔**宅基边界以李**东山墙往北丈量0.8米为定点,再以乔**新盖大门外墙往南丈量0.7米为定点,以这两点向西照齐为乔**、于**、李**三家宅基边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及第三人系前后邻居,于**、李**的宅基并排在前(于**在西,李**在东)乔**的宅基在后。于**、李**家的宅基系1978年规划,于**的宅基是原大队的牛屋,牛屋后有一条东西小路,以路为界,路*为于**的宅基,路北为乔**老菜地。在1978年规划宅基时,在乔**老菜地北边划给于长海宅基一处,剩余地块后来归乔**使用。现三方宅基地比原地基高四、五米。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三方当事人因边界发生纠纷,后乡政府作出清政(2009)9号处理决定,2009年10月27日县政府作出台政复决字(2009)1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清政(2009)9号处理决定。2010年6月9日乡政府重新作出清政(201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二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依据该规定,本案原告于启营、李**与第三人乔**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被告清水河乡人民政府具有处理该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卷宗材料可以看出被告清水河乡人民政府第二次作出的处理决定,并非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了与第一次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原告意见不予采纳。对二原告及第三人提出各自宅基地边界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且各自宅基地已改变原状,清水河乡人民政府根据村委会意见,结合有关证人证言,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从实际出发,有利于各方生产、生活的原则,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台前县清水河乡人民政府2010年6月9日所作出的清政(2010)26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启营以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确认事实错误,显失公正”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处理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第三十三条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本案一审原告、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均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且各自使用宅基地因多次垫土已改变原状。被上诉人清水河乡人民政府在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基础上,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原则,作出处理决定,一审法院维持正确。上诉人于启营的上诉理由无实质内容,本院经审查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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