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关于丁**诉台前**理中心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台前**理中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11)台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8日原告丁**向台前县阳光花园住宅小区交纳购房款356200元,购买该小区1号楼西头两户住房,并交付使用,但未及时办理房产证。2008年第三人丁*以其父将购房收据丢失为理由,向阳光花园住宅小区要求补办购房款收据及办理房产证的其他手续,该小区予以提供。第三人丁*遂于2009年7月8日向被告台前县房产管理所申请办理房产证书,并于同日为丁*颁发了台前县2009字第0224号房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丁*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其向被告提交的购楼款收据系虚假证明,被告台前县**理中心在为第三人丁*进行房产登记时未发现该证据的虚假性,以至为第三人进行房产登记,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撤销台前县09字第0224号房产证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台前县房地产管理所2009年7月8日颁发的台前县2009字第0224号房产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以“一审原告台前**理所中心依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为上诉人颁发房权证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丁**与开发商王**交房款未办理过户手续,与一审被告和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等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本案涉及房产系开发商所建成套住宅,院内所建平房系丁家出资自行建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本案上诉人丁*明知所购房屋系其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购买,仍以个人的名义申请办证,行为不妥。院内平房并非开发商建造,且丁*申请办证时,未提交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台前**理中心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为其颁发的房权证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