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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孙**濮阳市城乡规划局、濮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孙*因与濮阳市城乡规划局、濮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查处违法建筑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行初字第1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0月28日濮阳**委员会以濮编[2011]36号文《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机构编制方案》核定对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权属于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且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已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0)濮城管罚字第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濮阳市城乡规划局和濮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具有对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权。孙*诉称濮阳市城乡规划局和濮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对第三人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属错列被告,且孙*拒绝变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原审裁定,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裁定驳回起诉显示公正。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成立之前,二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导致原审第三人的违法建筑建成,二被告的不作为,导致原告权利遭受侵害。该事实的形成与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无关。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告知上诉人变更被告,原审裁定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职权属于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且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已对原审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上诉人表示对该处理结果没有意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责令二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违法建设限期作出处理,依法予以查处”,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对已不具查处职权的二被上诉人限期对违法建设行为依法查处,属于错列被告。原审法院在作出裁定之前,已明确告知孙**被上诉人没有对违法建筑的查处职权,孙*拒绝变更被告,原审裁定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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