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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濮阳**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曾在濮阳**有限公司的剥鸡胗车间从事剥鸡胗工作。2007年9月13日下午,刘**与同事在车间抬装有鸡胗的筐时,因地面湿滑摔倒,手搭在脱毛机的链条上被铰伤。2008年8月5日范县人民法院(2008)范*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认定刘**与濮阳**有限公司之间属劳动关系。9月18日刘**申请工伤认定。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于同年11月6日做出豫濮(范)工伤认字(2008)0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刘**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濮阳**有限公司不服,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3月18日濮阳市人民政府做出濮政复决字【2009】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一审认为,第三人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被告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豫濮(范)工伤认字(2008)08号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濮阳**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之处,调查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经网上查询,有的调查人员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参加劳动仲裁的人员又参与调查,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过时限,不应当受理。2、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错误,第三人擅自脱离岗位,在脱毛车间所受之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豫濮(范)工伤认字(2008)08号工伤认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第三人提出工伤申请是在08年3月份,其是经过了审理和仲裁,属时效中断。调查人员均有行政执法资格证书,执法程序合法。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有本人自述和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刘**的答辩意见:劳动关系是法院判决予以确定的,调查是依法进行的。工伤发生后,上诉人给与了抢救治疗,并承担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在工伤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第三人于2008年3月4日向范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因无法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劳动部门告知应先确定劳动关系后再进行工伤认定,并未超时效申请。本人是在抬鸡胗时受的伤,属于工伤的范围。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刘**与濮阳**有限公司之间属劳动关系,已经范县人民法院(2008)范*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认定。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情形。上诉人所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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