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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诉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穆**不服被告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上诉人穆**的委托代理人杨**、一审被告濮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5时许,安徽省六安市李**到徐镇镇李**的鸡厂拉鸡,途经李**家门口时,挂断李**的几棵树枝。李**知道后从家中出来,手扬瓷缸让李**下车。李**的妻子穆**赶到后,在劝说李**过程中,李**对穆**进行殴打。当日,李**口头报案,被告予以受理。2008年5月19日穆**到濮**民医院入院治疗,2008年5月23日出院。初步诊断:1、右耳鼓膜紧张部穿孔已愈合;2、双侧上正切牙Ⅰ度松动,牙龈无渗血。2009年5月14日,被告告知原告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陈**和申辩权,原告仍以其没有殴打李**和穆**进行申辩。2009年5月18日被告作出濮县公(徐)决字[2009]05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事实清楚,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原告不应因树枝被挂断的区区小事与李**发生争吵,更不应该殴打给他说好话的穆**。事发后原告应主动向穆**承认错误,赔礼道歉,以求得受害人的谅解。原告虽然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但没有造成受害人明显外伤,情节轻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于情节轻微的治安案件,应以批评教育为主。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进行处罚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濮阳县公安局2009年5月18日作出的濮县公(徐)决字[2009]05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李**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没有对一审第三人进行殴打;证人证言和法医鉴定虚假;穆**受伤虚假,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穆**的主要上诉理由:濮阳县公安局做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撤销,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李**没有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节,请求依法维持濮阳县公安局2009年5月18日作出濮县公(徐)决字[2009]05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李**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濮阳县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其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5月18日询问李**、邢**、朱*、张**、李**的笔录各一份;2008年5月19日询问穆**、魏**的笔录各一份;穆**在濮**民医院住院病历。经审查,可以认定以上证据是濮阳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庭审中,穆**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濮**民医院2010年3月12日0023679号对穆**的诊断证明书,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书与其住院病历及濮阳县公安局对穆**的询问笔录不符,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早5时许,安徽省六安市李**驾驶的解放牌货车到徐镇镇李**的鸡场拉鸡,途经李**家门口时,货车围栏将李**的树枝挂断。李**从家里出来,即与李**发生争吵,后穆素霞出来劝阻,又发生争执。李**遂向濮阳县公安局徐镇镇派出所报案。2008年6月6日,濮阳县公安局做出濮县公(徐)决字【2008】03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以殴打他人给予李**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后被我院(2009)濮中法行终字第09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2009年5月18日,濮阳县公安局做出濮县公(徐)决字【2009】第05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他人给予李**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李**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濮阳县公安局的处理决定在被我院(2009)濮中法行终字第09号行政判决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后,没有补充新的证据材料,仅取消了对鉴定结论的采信。濮阳县公安局在对此案的调查处理过程中,其所调取的询问笔录陈述的事实、各被询问人之间陈述的殴打情形不一致,目击人所陈述的情形也不一致。其所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予以撤销的结果是正确的。但其对理由的叙述不恰当。鉴于本案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均没有提起赔偿的要求,且双方又是邻居,应当消除矛盾,和睦相处,安心生产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濮阳县公安局濮县公(徐)决字【2009】第05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濮阳县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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